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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告
祥發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澄即黃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6元,及自民國105年08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5年08月08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66元,及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不爭執,對於系爭票據的真正不爭執,並同意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同意依法判決,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即屬有據。

(三)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08月08日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是以,原告請求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66元,及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所陳履約保證理賠金及被告所陳保險金等項均與本件票據之法律關係無涉,當事人應另訴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
│號│      │            │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
│1 │被  告│華南商業銀行│HD0000000 │20,566元    │105年8月06日  │105年08月08日 │
│  │公  司│台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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