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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馬明志
被告
何敬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00路000號前,因方向不定,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華星樂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廖銘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元(塗裝6,500元、工資85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本來打左轉燈要左轉,但發現左邊是死巷,伊還沒轉過去就趕快轉回來,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開在伊後面,且開很快,伊轉回來後就被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擦撞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計支出修復費用7,350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沿軍福十九路由旱溪東路往松竹五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被告車輛先打左轉方向燈欲向左轉,尚未左轉,復掉轉車頭向右偏駛時,本應注意右側後方駛來之系爭車輛,並應讓直行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不慎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擦撞,被告顯有未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肇事原因之分析,亦認系爭車輛未發現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則有方向不定之肇事原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足佐。是本件車禍應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玆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毀損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7,350元,此費用全屬工資、塗裝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為證,則被告所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7,350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7,350元予被保險人,既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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