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44號
- 原告
- 協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麗玉
- 訴訟代理人
- 賴瑩諭
- 被告
- 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柔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電信費用節費服務,依應給付電信費用,被告積欠105年9月、10月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185元、3,699元未繳付,又依兩造所訂語音轉售租用用戶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逾期未繳清電信費用,原告得終止合約並收回提供使用之設備撥接盒,被告尚有4組連接器未歸還,每組2,000元,合計費用8,000元,未歸還之1組4S4P設備費用17,800元,設備費用共計25,800元,與電信費用合計共欠34,684元等語,業據提出帳單、申請書、語音轉售租用用戶條款、連接器使用簽收單、設備借出申請單、電信拆禨單及催款紀錄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稱:支付命令內載事項,認與事實不符尚有爭議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電信費用節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