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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救字第1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13號

聲請人
林益全
相對人
鑫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洲
相對人
陳祈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己向本院提起訴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法扶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符合法律扶助法14條第3款、第6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獲准扶助,並提出法扶臺中分會審查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法扶臺中分會審查准予扶助,雖有法扶臺中分會審查表附卷可稽,然法扶臺中分會審查表准予法律扶助之理由係為「雖不符無資力,但為勞動部委託案件,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並願以切結方式適用勞動部專案。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0元,勞動部委託專案收入上限80,000元,申請人個人資產1,189,835元,勞動部委託專案資產上限3,000,000元、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動部委託案件。」,足見法扶臺中分會並非係以聲請人經審查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故該審查決定書尚不足以據為聲請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且本件亦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此外,聲請人於其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主張之法律扶助法14條第3款、第62條之條文係分別為「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基金會與各分會間資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聲請人爰引之法條顯有錯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除上開法扶臺中分會審查表外,並未檢附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451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裁判費亦僅為1,330元,非屬鉅額,衡以常情,難謂聲請人無籌措此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本件尚難為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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