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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救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吳蕙玟

  • 原告
    李明芳
  • 被告
    黃子玲即唐林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明芳 代 理 人 王世宗律師 相 對 人 黃子玲即唐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 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6年 度中簡字第1033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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