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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秉暉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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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相對人
胡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6,396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0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其對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因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6號受理審理中,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訴訟卷宗查閱屬實,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6,396元,系爭執行事件倘予以裁定停止程序,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執行債權額無法即時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復參以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47,656元為適當【計算式:336,396元5%(2+10/12)=47,656元(元以下4捨5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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