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
- 原告
- 永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素芳
- 訴訟代理人
- 顏本源律師
- 被告
- 璽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12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8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地面面積200坪之廠房連同附屬建物、倉庫及相關製膜及配屬設備,每月租金62,000元(營業稅外加,故稅後為65,100元),租約迄至104年5月底終止。惟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共積欠租金396,800元未支付(計算式:103年8月1日至104年2月16日之租金65,100x6=390,600元,扣除押金124,000元,尚欠租金266,600元;加計其後2個月租金即104年2月17日至104年4月16日止之租金65,100x2= 130,200元,合計為396,800元)。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租金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其曾抗辯:確實有租約存在,但尚欠多少租金還在查。又原告計算方式錯誤,且被告公司會計告知並未積欠租金。又倘被告有欠租金,因還有機器、儀器設備放在原告那裡,原告也有欠被告錢,要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及租約協議終止書為證,且原告計算之尚欠租金,經本院核與公證書及租賃契約約定之金額計算結果相符。而被告雖抗辯稱:尚欠多少租金還在查,原告計算錯誤。又因尚有機器、儀器設備放在原告處,且原告有欠被告錢,故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並未指出原告之計算有何錯誤,又原告已否認被告留有機器或儀器設備在原告處,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節,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款項,即被告對原告具有何項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被告怠於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所辯尚非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之租金,合計為396,800元,已如前述,復原告請求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