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郁
- 複代理人
- 陳建宏
- 被告
- 虛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陳京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虛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6日邀同被告陳京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週轉金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5年,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並約定借款人應負擔利息為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1.095%加碼1.45%即借款利率為2.545 %,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外,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即3.545%固定計算,違約金則照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虛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06年1月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83,627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京妤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利率資料、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即裁判費5,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週│違約金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民國) │年利率│間(民國) │ │ ├─────┼──────┼───┼──────┼───────┤ │483,627元 │自106年1月6 │2.545 │自106年2月7 │逾期在6個月以 │ │ │日起至106年 │% │日起至清償日│內者依左列利率│ │ │4月11日止 │ │止 │10%,逾期超過│ │ ├──────┼───┤ │6個月者就超過 │ │ │自106年4月12│3.545 │ │部分,則依左列│ │ │日起至清償日│% │ │利率20%計算。│ │ │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