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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簡賢坤

  • 當事人
    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凱薩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原   告 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鍾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 被   告 凱薩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士庭 訴訟代理人 胡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胡靜芳,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九日顏士庭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顏士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立凱薩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服務委任合約書,合約期限自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服務費每月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因原告內部改組,兩造遂合意提前終止契約。兩造並與訴外人鍾小雯(即原告前負責人)三方達成協議,並簽立「凱薩生活園邸協調會議書」(下稱系爭協調會議書),系爭協調會議書中除兩造合意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終止系爭合約書外,並約定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八月份服務費,由被告先行支付八月份應發放原告派駐被告之保全人員新資及營業稅後,其餘應支付金額由被告提存本院,並將提存資料影本提供原告。再有關被告應支付原告八月份服務費,由原告開立發票後,被告將依法支付,有系爭協調會議書為證。惟被告以原告內部改組及法定代理人更易為由拒絕提存及給付一0五年八月份之服務費尾款四萬一千七百元,被告此部分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第四行「......違約者須付對方一個月服務費總金額違約金......」,及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六款第二行「......在司法單位尚未確定責任歸屬前,甲方不得單向決議先行扣抵乙方合約請款費用」之約定,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一個月之服務費十五萬元。又被告另積欠原告一0五年八月補班費一萬二千元、督導費四千元、行政費四千元、保全人員王台駿一0五年八月份薪資六千元等計二萬六千元(計算式:12000+4000+4000+6000=26000)以上合計請求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元(計算式:41700+150000+26000=217700)。爰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調會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服務費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調會議書、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和保字一0五0九二九函、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0號民事判決(按即訴外人鐘小雯與原告間關於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之判決)、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和保字一0五一00七0一函、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一0五一一一九函、統一發票、支票、交易明細、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一0五一二一三函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兩造合約已終止,但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調會議書履行,二萬六千元不應該給訴外人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林昱呈在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林昱呈不是原告所屬人員。被告所提簽領單上之請領人無權領受,因林昱呈是訴外人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副總,但這筆款項是原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間與原告公司、訴外人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各簽立服務委任合約,期間均自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簽約時原告負責人原為鐘小雯,嗣因鐘小雯前夫陳鴻儀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推鐘小雯前婆婆陳鍾秋玉擔任董事長,新、舊負責人為爭奪公司之管理財務事項,致公司運作動盪不安,影響被告權益至巨,嗣三方(陳鍾秋玉由陳鴻儀代表,鐘小雯由李明信代表)合意提前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並約定被告應先支付八月份之保全員薪水及營業稅,其餘金額提存於鈞院。林昱呈是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的副總,先前簽約、接洽均由其代表原告公司,故在被告發薪日,通知原告後,林昱呈即攜帶一0五年八月人員薪資明細表一紙、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一張,及空白薪資領取證明書三張、簽領單一張到場,先在「被告委員會領款收據」為十五萬七千元之簽收,並在二萬六千元之簽領單簽名領款,將另三張空白證明書交管委會,並在薪資明細表上計算餘額為四萬一千七百元。嗣由賴天送簽領三萬零九百元、許訓誠簽領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王台駿簽領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被告之所以尚未給付一0五年八月份之服務費尾款四萬一千七百元,是因被告不知道要給付給誰。又關於補班費一萬二千元、督導費四千元、行政費四千元、王台駿一0五年八月份薪資六千元等合計二萬六千元部分被告已給付給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副總(按即林昱呈),被告不知道如何區分兩家公司。被告原擬將四萬一千七百元服務費尾款提存,惟未符合提存事由被鈞院提存所拒絕,爾後原告於一0五年九月五日、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二度發文,要求領取四萬一千七百元,但因鐘小雯亦數次要求領款,致被告無所適從,鐘小雯於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亦以麗璟物業有限公司名義發文,稱一0五年八月份乃其本人派遣人員為社區服務,要求再領取四萬一千七百元云云。被告實不知如何處理,並非拒絕支付尾款四萬一千七百元。又細閱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調會議書,並無支付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亦僅約定「甲方未按付款日給付管理服務費予乙方,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七日內付款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合約、停止服務撤回派駐人員外,並具有損害求償及債務追訴權」,故原告主張被告因違約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十五萬元,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請求超過四萬一千七百元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系爭合約約書、系爭協調會議書、相關函文及統一發票、支票、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尚欠原告服務費四萬一千七百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則以前詞置辯。審酌兩造主張,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給付服務費尾款四萬一千七百元予原告之義務?(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補班費等計二萬六千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服務費即十五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玆分論如下: 二、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服務費四萬一千七百元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一千七百元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公司內部改組致其法定代理人更易,核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服務費無涉,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補班費一萬二千元、督導費四千元、行政費四千元、王台駿一0五年八月份薪資六千元等計二萬六千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簽領單,其上記載「茲本人林昱呈代領王台駿之支付命令六千元整,補班人員八日共計一萬二千元整,督導費用四千元整,行政費用四千元整,共計二萬六千元整。請領人:林昱呈」,有簽領單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堪認為真實。原告對簽領單固不爭執,惟主張林昱呈為訴外人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並非原告公司所屬人員云云。然查,原告「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係同時與被告簽立相關服務契約,且均對被告所屬社區提供服務,該兩公司亦均設址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六樓(參本院卷第十頁及第八十頁),再林昱呈於收取前開二萬六千元時亦出示原告公司所屬保全人員王台駿之薪資明細(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是本院綜合前情,認林昱呈自足以使人相信其有代理原告公司領取所屬保全人員薪資及相關費用之權限,則被告主張系爭二萬六千元已給付完畢,自堪採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班費一萬二千元、督導費四千元、行政費四千元、王台駿一0五年八月份薪資六千元等計二萬六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四萬一千七百元,已違反系爭合約書,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條款懲罰性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十五萬元云云。惟查,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並於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協議「有關和興保全公司及和興管理公司雙方同意與凱薩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合意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契約。」,有系爭協調會議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十一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兩造已提前終止合約。故兩造契約既經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即無違約之情形,且系爭協調會議書亦未載明原告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五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及協調會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一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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