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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

原告
廖娟如
被告
張永政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63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7月間介紹祥裕工程行陳榮富、陳依帆承包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改建裝修工程,經施工後尚未完工,被告遂於104年11月13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里公司,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34,000元之工程尾款,並簽立保證書,保證祥裕工程行會於104年11月24日前完成原告位在上址之房屋改建裝修工程,並保管上開款項至完成驗收,始可將上開款項代為支付予祥裕工程行,若屆期未能完工,被告可代為完成工程,若亦未能如期完成,則必需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某日,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祥裕工程行於上開保證書簽立後,僅至上址1、2天即未再施工,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與祥裕工程行解約,並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款項,原告始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易字第750號侵占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1號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占原告所有134,000元,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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