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 原告
- 承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兼上一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張美子
- 法定代理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艾康淇
- 被告
- 陳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費用事件,原告艾康淇、承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張美子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艾康淇、承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張美子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美子、承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承沐公司)、章雪琴、艾康淇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張美子、承沐公司、艾康淇又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艾康淇6 萬元,並登報致歉還原告艾康淇、張美子及承沐公司名譽,有民事追加告訴狀附卷可稽。惟原告艾康淇、承沐公司、張美子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追加之訴之裁判費,而原告追加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艾康淇6 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追加請求命被告登報致歉還原告艾康淇、張美子及承沐公司名譽部分,為請求一定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則本件原告艾康淇、承沐公司、張美子追加之訴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計算式:1,000+3,000=4,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艾康淇、承沐公司、張美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為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