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 原告
- 標準公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泰弘
- 訴訟代理人
- 梁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邵燕華
- 被告
-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賠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ISO9001:2008驗證計畫書與合約」(下稱系爭9001契約),復於102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ISO:22000:2000&HACCP國際標準驗證計畫書與合約」(下稱系爭22000契約),委託依據ISO9001、ISO22000相關系列標準負責執行品質系統驗證,約定期間為3年共計二次後續評鑑,依系爭9001、22000契約第九節均約定:「本約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法定代表人核印及/或簽署後隨即生效至證書核發之日起三年,期間單方不得任意中止,否則應依合約規定(第五節第⑴項之一:每次後續評鑑費/Surveillance Fee $37,481及43,781、認證登陸費/Certificates Fee TW$31,500)(含稅)三年維護期間內應支付之所有驗證費用賠償另一方。」原告依約於105年8月通知安排續評時間為105年10月18日並獲得簽署同意,惟被告於前一日拒絕本次評鑑行程,至原告無法依約執行,期間多次聯繫協調,被告仍未依約於105年11月底前完續評,元105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最遲於11月前完成評鑑,被告仍未回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9001、22000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賠償金。
㈡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告終止系爭9001、22000契約不利於原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曉並同意賠償金額為3年有效之所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9,484元,其中ISO9001部分為133,442元,包含一次換證評鑑費52,500元、二次後續評鑑費63,000元、差旅費三次17,942元;ISO22000部分為146,042元,包含一次換證評鑑費52,500元、二次後續評鑑費75,600元、差旅費三次17,942元,並非尚未執行之金額,亦無理由要求扣減評核人天成本即差旅成本。
㈢兩造所訂立之系爭9001、22000契約,並無適用民法第24條之1規定,且系爭契約約定同意被告決定於每三年證書有效期前延長三年之權利。系爭9001、22000契約之證書有效期間均至107年2月28日。
㈣原告所核發之證書,為訴外人波音亞仕得公證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波音亞仕得公司)所同意核發,且波音亞仕得公司即英國Alcumus ISOQAR TAIWAN Ltd.在臺灣機構。至被告抗辯持原告所核發之認證遭外交部拒絕複驗等語,僅為被告片面說詞,並無任何外交部拒絕之公文。原告為英國認證機構網站認可之驗證機構Alcumus ISOQAR TAIWAN Ltd.授權在臺灣分支機構,並非Alcumus ISOQAR TAIWAN Ltd.在臺灣設立之分支機構,原告所頒發之驗證證書為國際間有效且具公信力之國際證書,被告否認並無理由。至於波音亞仕得公司之設立地址係經門牌整編而申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
㈤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9001、22000契約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9001、22000契約第9節之約定,違反民法第54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9001及22000契約係原告片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否則締約一方僅能依系爭契約內容訂約,倘欲變更內容,將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而系爭9001、22000契約約定每三年後無須再簽訂驗證合約,系爭9001、22000契約將屆期後自動延長三年之有效期,顯然不當限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亦屬無效。
㈡原告自稱為英國ISOQAR在臺灣分支機構,然實際上竟由波音亞仕得公司核發ISO9001及ISO22000&HACCP證書,並非原告驗證,則原告是否為英國驗證機構Alcumu ISOQAR之臺灣分支機構,有無經授權執行驗證業務,即有未明,與契約約定不符,難謂原告已盡幾負責任。又原告亦未提出波音亞仕得公司確實有獲授權之證明,亦難謂其所頒發之驗證證書為有效,被告無從受領,且被告於104年8月間持原告所交付且經公證人認證之ISO9001正數及波音仕亞得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函文至外交部申請複驗遭拒絕,尚需被告自行書立保證書始獲複驗,顯見原告所交付波音亞仕得公司所核發之證書不具公信力與原定效用。於告無法履行給付義務或縱由原告繼續進行驗證對被告亦無實益,被告自得終止契約,不負賠償責任。
㈢倘認係爭9001、22000契約成立,被告依法應給付報酬,但系爭二份契約約定應支付三年證書有效期間內所有費用予另一方,顯然未將原告節省之勞費扣除,顯失公平。且查,系爭證書核發時間為104年5月28日,為期三年,包含104年10月、105年10月合計二次後續評鑑及106年10月一次之換證評鑑,原告僅完成104年10月之後續評鑑,被告亦已給付費用81,262元,其餘105年10月之後續評鑑及106年10月之換證評鑑均未實施,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費用,亦應將原告節省之105年認證登錄費(ISO9001部分:10,000元、ISO22000部分:20,000元)、105年差旅費(ISO9001部分:5,696元、ISO22000部分:5,696元)、105年認證登錄費(ISO9001部分:10,000元、ISO22000部分:20,000元)、106年差旅費(ISO9001部分:5,696元、ISO 22000部分:5,696元),合計86,923元(含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後續105年後續評鑑費(不含登錄費)及106年換證評鑑費(不含登錄費)。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9001、22000契約,並被告於105年8月10月17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9001、22000契約之繼續評鑑事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評鑑報價單、評鑑時程表、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5頁),被告固不否認訂約及終止繼續評鑑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先堪採信。
㈡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觀諸系爭二份契約內容,係被告委託原告進行ISO9001及ISO22000之評鑑及驗證,是原告公司就所處理之ISO9001、22000之評鑑驗證事務有其獨立性,並無需聽從被告之指示,揭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二份契約應屬委任關係。
㈢被告辯稱係爭9001、22000契約第9節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查民法247條之1第1、2款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系爭9001、22000契約第9節約定內容為:「本約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法定代表人核印及/或簽署後隨即生效至證書核發之日起三年,期間單方不得中止,否則應依合約規定第五節規定支付三年證書有效期內所有費用予另一方;每三年後無須再簽訂驗證合約(即使驗證內容、人天與費用有變更之需求,只要經雙方同意並簽核報價單即可),本合約將再自動展延三年之有效期,而報價單若未有詳盡之處時,雙方則同意遵守本合約之相關規範。」等語,該約定係就原告核發之認證書有效期間任一方為單方終止時,所為違約金之約定,及系爭二份契約期滿,兩造合意展期時無須另立書面之約定,並無限制契約當事人終止系爭二份契約,亦無加重被告之契約責任。就契約主要權利義務加以綜合判斷,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稱系爭二份契約第九節之約定無磋商變更之可能,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取。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二份契約第九節雖約定兩造不得終止合約,然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系爭二份契約,是以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二份契約,並無不合。
㈤本件係被告單方終止系爭二份契約,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合法之ISO驗證公司,且所提供之ISO驗證書無法持以申請複驗,不符合契約本旨等語。然查:
⑴波音亞仕得公司為Alcumus ISOQAR Ltd.授權在臺辦理ISO驗證之公司,原告復經波音亞仕得公司授權代理核發ISO國際標準證書,此有授權書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第77頁),且被告於驗證後,並經波音亞仕得公司核發ISO9001、22000驗證書,此亦有ISO驗證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又參諸被告寄發予波音亞仕得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波音同仁您好」等語,如原告並未獲波音亞仕得公司授權,何以被告會與無契約關係之波音亞仕得公司進行ISO驗證時程溝通,況兩造最早於100年9月13日即訂立系爭9001契約,如原告確實未代理波音亞仕得公司,何以於系爭9001契約三年期滿後兩造仍展期繼續,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波音亞仕得公司授權代理波音亞仕得公司進行ISO驗證等語,應屬真正,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波音亞仕得公司核發之ISO驗證書,經被告持向外交部申請複驗遭拒絕,該驗證書不具公信力與原定效用等語。然查,依系爭二份契約約定內容,原告應於進行ISO評鑑及驗證合格後,核發ISO驗證書予被告,而被告不爭執原告評鑑驗證後,業已由波音亞仕得公司核發ISO驗證書予被告,且原告亦於105年8月間依約通知被告進行續評事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持系爭ISO驗證書申請時,遭主管機關以驗證書無效為由駁回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仍屬無據。
㈥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第二項規定所定之違約金,具有兩種目的,一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一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違約金之訂定,原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時而生之賠償總額之預定,但如當事人間特別約定,債務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則其約定違約金之作用,僅為履行時期或履行方法不適當,所應支付之賠償額。至於當事人所定之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之上開規定自明。而所謂懲罰性之違約金,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又兩者均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即應支付一定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乃違約金之性質。又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二份契約第九節約定內容為:「本約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法定代表人核印及/或簽署後隨即生效至證書核發之日起三年,期間單方不得中止,否則應依合約規定第五節規定支付三年證書有效期內所有費用予另一方…」。即就契約當事人間如有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終止系爭二份契約,即應支付三年證書有效期內所有費用損害賠償,性質上應屬違約金,且查系爭二份契約中並無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揭諸上開說明,該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且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被告辯稱上開違約金279,484元過高,請求酌減乙節,茲審酌原告又依系爭9001契約第5節約定第二週期以後之費用為換證評鑑費50,000元、後續評鑑費為每次30,000元;系爭22000契約第5節約定第二週期以後之費用為換證評鑑費50,000元、後續評鑑費為每年36,000元,而本件被告終止系爭二份後之105年10月17日起至系爭驗證書最後有效期限107年2月28日止,原告原可向被告收取之相關服務費共279,484元(其中ISO9001部分為133,442元,包含一次換證評鑑費52,500元、二次後續評鑑費63,000元、差旅費三次17,942元;ISO22000部分為146,042元,包含一次換證評鑑費52,500元、二次後續評鑑費75,600元、差旅費三次17,942元,均含稅),又原告所受被告委任辦理ISO評核及驗證之各項作業,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而原告因執行此項事務而得自被告收取之服務費,亦仰賴每次驗證書有效期間之續評及核發驗證等勞務給付,始得自受領被告交付之報酬,故於被告片面終止委任關係,原告已無從繼續履行系爭二份契約並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用,易言之,原告原預期於繼續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得以獲取之服務費,卻因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使原告失去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難謂被告非在不利於原告時期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但衡之原告依約依法可向被告收取之服務費,乃係因原告提供服務、支出成本後,可得之對價,換言之,該等對價尚須扣除相關成本、稅捐等,方屬原告實際利潤,雖系爭二份契約終止原因乃非可歸責於原告,惟系爭二份契約終止後,原告客觀上亦無相關服務、成本之支出,因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自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查原告屬辦理ISO認證之其他未分類專業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分類編號為7609-99,該行業別於105年度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四(見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又財政部每年均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以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為具有實務參考價值之統計標準,復原告未能提出處理委任事務之相關成本費用明細單據以資計算,是以,本院審酌財政部公布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外籍勞工仲介係屬人力仲介業標準代號為7609-99,其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四,故原告原可收取之279,484元服務費,淨利額僅為39,128元(計算式:279,484×14%=39,12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告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9001、22000契約,致原告受有可收取服務費之損害應為39,128元。是原告固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惟原告嗣後亦無庸負擔後續之評鑑及驗證責任,是本院審酌兩造已履約部分及因被告拒絕繼續履行致原告所受預期利益損害等情形,認該違約金應核減至50,000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尚有未合。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6年3月24日)時起,被告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9001、22000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契約雖於105年10月17日終止,但因被告係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無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