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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

原告
蕭雲廣
被告
佳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意臻
被告
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佳助企業有限公司、吳昭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佳助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昭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助企業有限公司、吳昭安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昭安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間先後持被告佳助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並由被告吳昭安在附表支票背書後,向原告各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於105年1月27日、105年2月6日清償,惟原告嗣後經提示附表支票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0萬元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出借款項予被告即借款人吳昭安,而持有被告吳昭安所交付,為被告佳助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吳昭安背書之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本院卷第48頁反面),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佳助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原告與被告吳昭安間催討借款之Line對話為證,原告所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覆並無受理佳助企業有限公司陳報清算人案件之簡覆表在卷可佐,再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記名票據(即有記載受款人者)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第12條亦有明文;又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且應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經查,附表編號一、二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有附表編號一、二支票在卷可查,因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僅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而已,並未規定無記名支票得記載禁止轉讓,故附表支票正面縱使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該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佳助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附表二張支票,由被告吳昭安背書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票款,及自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示日即105年1月27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佳助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票款,及自該支票提示日即105年2月1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再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而擇一請求被告吳昭安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二之票款即借款部分:1.原告依據與被告吳昭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借款人即被告吳昭安返還借款2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吳昭安間就消費借貸約利息之利率,依上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吳昭安就返還借款部分自約定還款日之後之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載;惟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再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昭安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固亦準用於支票。惟按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內,附表編號二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2月6日,然原告係於105年2月15日為付款提示,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提示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已對背書人之被告吳昭安喪失追索權。是原告依票據背書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吳昭安請求給付附表編號二之票款及利息,於法自有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被告吳昭安持被告佳助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向原告借款20萬元,於本案中,被告吳昭安基於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被告佳助企業有限公司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在20萬元及各自利息負擔之範圍內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清償被告吳昭安向原告之借款,故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訴請主文第4項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而請求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係負連帶責任部分,則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佳助企業有限公司給付20萬元,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吳昭安給付20萬元,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二人應就主文第2、3項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之債,係指數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之債務而言,非以民法所規定之連帶債務為限,不問共同訴訟人之內部關係如何,祇須其與他造間之外部關係,對之應負連帶給付義務者,即不失為本條項所定之連帶債務;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亦在其適用之範圍。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背書人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 一 │105年1月│佳助企業│彰化銀行台中分│000000000 │200,000   │105年1月│吳昭安  │
│    │27日    │有限公司│行            │KN0000000 │          │27日    │        │
│    │        │        │              │          │          │        │        │
├──┼────┼────┼───────┼─────┼─────┼────┼────┤
│ 二 │105年2月│佳助企業│同上          │000000000 │200,000   │105年2月│吳昭安  │
│    │6日     │有限公司│              │KN0000000 │          │15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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