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
- 原告
- 汪林思宜
- 訴訟代理人
- 汪愛蓮
- 訴訟代理人
- 張洛愷
- 被告
- 吳玟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汪維華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壹紙(票據號碼:CH788026號),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訴外人汪維華與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年2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2月21日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然原告乃於江維華所交付空白本票上簽名,當時江維華係告知欲借款2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面額250萬元係未經原告同意而事後填載者,原告並無簽發該面額250萬元系爭本票之意思,則原告對被告自無上開票據債務,而被告既已依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當將權益受損,自有確認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無訛,其係自汪維華處取得系爭本票,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固有明文。然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元以上,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面額之一定金額之記載,即屬票據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倘若發票人簽名時並未記載該事項且未授權他人事後為之,當難認該發票人具有簽發該票據之意思。經查,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未填載任何事項而為空白票據,係因其子江維華偽稱欲借款2萬元而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伊方於發票人處簽名,然該250萬元面額之記載係伊簽名後方事後為他人所填具者,此部分未經伊同意,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是伊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當毋庸擔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毋庸擔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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