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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

原告
威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瑞
被告
瑩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宇婕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瑩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趙宇婕背書之本票12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0,被告曾於民國104年4月9日清償附表編號1之本票票款5,000元,其餘165,000元之本票票款均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2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本票背書人依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2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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