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
- 原告
- 詹鎮瑋
- 訴訟代理人
- 郭平貴
- 被告
- 虛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京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虛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陳京妤背書之支票1張,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曾有利率之約定,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500,000元,及自提示退票日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 票 人│票面金額│退票日 │背書人 │ ├──┼─────┼─────┼────┼────┼────┼─────┼────┤ │一 │106年2月2 │HA0000000 │三信商業│虛中室內│500,000 │106年2月2 │陳京妤 │ │ │日 │ │銀行林森│裝修工程│元 │日 │ │ │ │ │ │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 │ │(法定代│ │ │ │ │ │ │ │ │理人陳京│ │ │ │ │ │ │ │ │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