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致誠
- 訴訟代理人
- 吳萱誼
- 訴訟代理人
- 孫聖淇
- 訴訟代理人
- 賴科文
- 被告
- 金大立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徐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6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依鈞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所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246,408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1%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976元之範圍內,自105年7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債務人即訴外人徐淳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內給付原告暨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給付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具狀及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26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淳芳(下稱徐淳芳)積欠原告246,408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1%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976元。又因徐淳芳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津給付請求權,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就徐淳芳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於105年7月11日及105年7月26日對被告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67649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於原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數額範圍暨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內,自應依前開扣押、移轉命令負給付義務,然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既未異議,且被告僅於105年11月9日及106年5月11日分別匯款8,000元及2,000元,共匯款10,000元後即置之不理。查依被告提供之徐淳芳薪資發放明細表可知,被告業已支付予徐淳芳自收受上開扣押命令至106年8月5日止,即徐淳芳105年7月份至106年7月份之薪資共計315,78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徐淳芳任職於被告支領之上開薪資315,787元之債權3分之1,合計共為105,262元(計算式:315,787x1/3=105,262),而被告前業已匯款10,000元予原告,故經扣除後,原告尚得求被告給付95,262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11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62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並無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徐淳芳薪水,而是希望徐淳芳自動去繳款,徐淳芳為被告公司會計,每月薪資約24,000元,徐淳芳願意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徐淳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執行處先後於105年7月11日及105年7月26日對被告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67649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自105年7月份起,在原告之上開債權範圍內,扣押徐淳芳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津債權(包括薪水、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3分之1,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惟迄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04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執字第67649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薪資發放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司執字第6764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5條之1、第118條第2項載有明文。準此,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人已喪失薪資債權之主體地位,執行債權人則同時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查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徐淳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徐淳芳變更為原告,徐淳芳已喪失對於被告薪資債權之主體地位,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被告雖稱希望徐淳芳自動去繳款,願意和原告協商還款,然被告若對上開執行命令存有爭議,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符法令,而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既未聲明異議,且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亦已移轉變更為原告,且徐淳芳亦尚未與原告協商還款,被告自仍須依照上開執行命令為扣押及移轉上開薪資債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應自本院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後,將徐淳芳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依移轉命令原告所得分配之比例移轉予原告,然被告僅於105年11月9日及106年5月11日分別匯款8,000元及2,000元,共給付原告10,000元外,拒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尚未給付之薪資扣押款95,262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上開所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7月起至106年7月之薪資扣押款共95,2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