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
- 原告
- 洪炳通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沈國揚
- 訴訟代理人
- 洪賜銘
- 訴訟代理人
- 謝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西屯區大明段1332號建號,建物範圍包含一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所坐落建築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嗣經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後,始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地下室之部分空間(約25平方公尺)設置G5545EE05配電室(下稱系爭配電室),內有變壓器及高壓開關箱等設備(下稱系爭配電設備),占用地下室之面積約25平方公尺,提供包含原告在內之42戶房屋(15棟樓房)之用電使用。系爭配電設備已造成系爭房屋前屋主之太太因不堪電波困擾,造成非自然因素死亡,且原告購買後,將其出租於一對張姓夫妻,又因電磁波因素,造成孕婦早產。此外,系爭房屋地下室因被告放置系爭配電設備,致電磁波及電流聲音滋滋作響,造成低頻噪音干擾。原告屢次催請被告遷移,仍未獲置理,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系爭配電設備,並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占用,屬無權占用,是被告自負有騰空遷讓返還該占有空間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移除設置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地下室之系爭配電室及系爭配電設備。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配電設備為系爭房屋起照人甲○○等人於75年8月,依據內政部增訂建築技術規則及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本公司營業規則規定,基於供電需要,於建築設計時所留設,並簽立配電室提供聲明,主要設置供應建造執照(75)中工建建字第3995至4004、4294至4297號之集合建物即包含原告在內之42戶房屋(15棟樓房)之用電使用之供電設備,含變壓器、高壓開關箱、分歧線開關及三相負載啟斷開關等配電設備,為上開建築物供電不可或缺之必要設備,上開42戶房屋(包含系爭房屋)於興建過程時,全體原始起造人於75年8月27日有共同簽具「配電室提供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願提供系爭建築基地(即大明段272、266地號土地)範圍內地下室25.55平方公尺提供予被告闢為系爭配電室,設置所需供電設備及變壓器,以供應上開房屋用電,原告應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被告興建之系爭配電室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
㈡關於系爭配電設備之變壓器低頻噪音,被告亦已派員改善,符合噪音管制法之標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正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5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築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見本院卷第49頁)
㈡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之建築執照為75中工建建字第4294號(本院卷76頁),起造人編號為K(即地下室K、1K、2K、3K、4K、5K),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公寓大廈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大廈)。系爭房屋即包含地下一層及一樓之騎樓店面,原始第一手起造人為甲○○、陳清修等2人(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為77中工建使字第439號。
㈢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配電室及系爭配電設備,位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占用地下室之面積約25平方公尺。供本院卷第58至59頁包含原告之42戶房屋(15棟樓房)之用電使用。
㈣上開42戶房屋(包含系爭房屋)於興建過程時,全體原始起造人於75年8月27日有共同簽具系爭聲明書,表示願提供建築基地(大明段272、266地號)範圍內地下室25.55平方公尺提供予被告闢為配電室,設置所需供電設備及變壓器,以供應上開房屋用電。(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
㈤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㈥系爭配電室迄今仍提供包含原告系爭房屋在內之42戶房屋用電使用。
㈦若當初建築起造人無出具聲明書,無法設置配電室,無法供電,建物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前開配電室設備占用部分,是否屬於公寓大廈中之約定共用部分?原告是否應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配電室,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限,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即使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84年6月28日)已存在之建物,凡符合同條例所定公寓大廈要件者,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均有該條例之適用。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條第4款之解釋,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然公寓大廈專有部分,非不得約定為共用部分(同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參照)。專有部分,經約定為共用部分者,依同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關於其使用,即應依約定及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再公寓大廈之起造,通常由建築商人為之,於此情形建築物各區分所有權,於建築完成之初,大抵皆屬建商所有。建商於建築完成取得大部分之所有權後,非不得事先就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先為規畫,其共用部分可先約定為專用,專有部分亦得指定為約定共用部分,再藉由合建或買賣契約之訂立,而使嗣後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間,就該等事項成立契約。而嗣後取得所有權之人,雖非不得依循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就約定專用或就約定共用部分以決議變更之,惟在未變更前,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受原先約定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下1層、地上5層建物,已於75年間取得建造執照,並於77年1月22日建築完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築物75中工建建字第4294號建造執照及中工建使字第439號使用執照案卷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76、96頁)。是系爭房屋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建物,而其構造上、使用上及建築執照設計圖樣均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基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廈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除有該條例明文規定不適用之情形外,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⒉系爭房屋於75年間申請75中工建建字第4294號建造執照時,起造人為甲○○、陳清修2人,嗣於77年間申請中工建使字第439號使用執照,亦有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76頁),可知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甲○○、陳清修等人。又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於建造系爭大樓之初,原即擬在系爭房屋地下室位置設置變電室,堪認甲○○、陳清修於起造系爭大樓時,為系爭大樓供電考量,即已事先將系爭房屋地下室專用部分規劃一部分區域設置配電室而指定為約定共用部分。嗣後配電室實際設置位置亦於原規劃之變電室位置,而依被告提出署名聲明人為甲○○等於75年8月27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其新建二至五層樓房屋15棟,為用電需要,願以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建築範圍內之部分土地或地下室7.02公尺乘3.64公尺計面積25.55平方公尺(詳如附圖),無償提供被告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室,設置所需供電設備等語,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參以被告旋於75年間即於系爭房屋地下室施作並放置系爭配電設備,亦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地下室佈局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兩造且不爭執系爭配電室自系爭大樓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被告亦陳稱系爭配電設備之設置供應建造執照(75)中工建建字第3995至4004、4294至4297號之集合建物即包含原告在內之42戶房屋(15棟樓房)之用電使用之供電設備,為上開建築物供電不可或缺之必要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集合建物)原規劃配電場設置於系爭房屋地下室,足認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針對系爭房屋地下室(專有部分),就其中系爭配電室、系爭配電設備占用位置範圍,業已約定為共用部分。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系爭配電設備騰空遷讓,形同改變就系爭配電設備占用位置、空間(即共用部分)之用途。然而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均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包含原告在內之42戶房屋(15棟樓房)之住戶,僅得依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使用。原告雖係於105年6月2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配電設備坐落之系爭房屋地下室所有權,惟其既不能證明原約定共用狀態(系爭配電設備之占用範圍即係供設備使用,以維持全體住戶之用電),已經使用此供電設備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變更,自仍應受公寓大廈原始起造人約定之拘束,不得擅自改變該空間之用途。從而,被告自得援引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抗辯原告不得訴請被告騰空遷讓系爭配電室及系爭配電設備。
⒋準此,原告未能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變約定共用部分之用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地下室之配電設備空間騰空遷讓返還予於告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使用借貸標的物之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買受使用借貸標的物之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所設置之系爭配電設備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或建物,並提出配電室提供聲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配電設備係於75年8月27日,由包含系爭房屋地下室在內之集合建物之起造人即甲○○等人,基於新建建物用電需要,向被告聲請新設用電時,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足見系爭公寓大廈之起造人即甲○○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配電設備所設置之處所,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因系爭大樓為公寓大廈,原始起造人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就原始起造人彼此間,針對系爭配電室占用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範圍,係將專有部分約定供共同使用,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前,系爭房屋之後手,仍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⒉原告雖稱:系爭配電設備已造成系爭房屋前屋主之太太因不堪電波困擾,造成非自然因素死亡;且原告購買後,將其出租於一對張姓夫妻,又因電磁波因素,造成孕婦早產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僅能得知前死者係在自宅自殺,因窒息(縊吊)死亡,至於自殺之原因是否因不堪電波困擾,不得而知。至於原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兒童外科門診手術預約單(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僅能得知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及幼童有外科門診手術預約單,未能證明係因電磁波因素造成早產兒之情形。參以兩造於106年9月25日至系爭配電設備測量電磁波強度,騎樓上方為0.4毫高斯、一樓客廳為0.2至04毫高斯、廚房為0.4毫高斯、地下室為0.9毫高斯,檢測結果為正常值範圍內,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施行電磁波限制值,對人體無害,有本院106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116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配電設備致電磁波及電流聲音滋滋作響,造成低頻噪音干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第138至139頁)。然而,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白天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噪音鑑測,結果為37分貝,但不容易扣除車子、人、狗吠等聲音及對街住戶開關門聲乙情,有本院106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經被告派員改善後,106年12月22日10時10分許低頻噪音複測值為25.8分貝、106年12月18日22時30分許複測低頻噪音為26.5分貝,符合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營業場所日夜間管制標準(見本院卷第187頁),並參酌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10524號函說明第二點所載:「本局已於106年12月18日9時45分及22時整派員前往旨揭地點複查,經現場測量低頻噪音值為26.5分貝,符合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27分貝,爰認定改善完成」(見本院卷第191頁)。故本件系爭配電設備,尚難認有何違反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噪音管制標準。
⒋再者,系爭配電室及配電設備之設置,依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製定本法」,為達公共利益與避免危害公安,勢必要對個人權利作若干限制。又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中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於100年6月30日修正前即規定:「建築物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嗣因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44條第1項已明定「建築物於建築設計時,建築師或用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有關配電場所及通道之留設本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爰刪除上開規定。此有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之立法理由可參,足見因民生供電具公益目的,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特要求於建築設計時,應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供配置配電設備,避免住戶無法獲得供電。若建築師未於建築施工設計圖,預留該等空間及場所,勢將無法通過建築主管機關審核,亦無法獲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是配電設備核屬建築之必要設備。準此,系爭配電設備既係負責提供輸送電力與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使用,「在原告未能提供原供電範圍之建築基地內,有何其他場所可供設置遷移後之新配電室及配電設備之前」,若肯認原告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配電設備,勢將造成含原告在內之42戶房屋(15棟樓房)之公寓大廈所有住戶均告斷電,生活失序,對於系爭公寓大廈之其他住戶而言,損害至深且鉅,足見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配電設備,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地下室之配電室,顯然違反公共利益。
⒌本院審酌系爭公寓大廈原始起造人(含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出具系爭聲明書,就專有部分約定共同使用之意思,若無系爭配電室系爭公寓大廈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大廈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約定共用部分之用途,及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配電室及配電設備已存在使用系爭地下室空間之狀態之交易情形,系爭配電室迄今仍提供包含原告系爭房屋在內之42戶房屋用電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行使所有權,請求移除系爭配電室及配電設備,對原告所得利益有限,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應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設置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系爭配電室及系爭配電設備等語,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移除設置系爭房屋地下室之配電室(含系爭配電設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