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訴訟代理人
- 張珮如
- 被告
- 方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林信介對被告之出資額債權,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4日所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61691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106,244元,及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與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執行費用新臺幣854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第三人林信介對被告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4日所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61691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106,244元,及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854元之範圍內存在。」嗣於106年9月21日變更聲明為「確認第三人林信介對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4日所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61691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在106,244元,及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854元之範圍內之出資額存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林信介(下稱林信介)對被告之出資額債權存在,係因被告於106年度司執字第61691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影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林信介對被告之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再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交涉」,係指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等而言,並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此從公司法第213條就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特別另設明文規定可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4年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酌以被告之董事為林信介,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本件仍應以林信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對林信介具有借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6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林信介於「本院106年6月14日所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61691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在106,244元,及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854元」之債權範圍內,移轉在被告之出資額,詎被告卻於法定期間內為不實之聲明異議,核與被告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處之登載明顯不符,被告董事林信介之出資額現仍有1,000,000元至明,是被告不實之聲明異議已對原告造成損害。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檢送之被告103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即資產負債表所示,103年度被告資產總額為1,240,209元,104年度被告資產總額為2,403,223元,另被告資本即股本實收為1,000,000元,且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之被告資本總額確為1,000,000元,是被告上開聲明異議益顯不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林信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林信介對被告之出資額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6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林信介於「本院106年6月14日所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61691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在106,244元,及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854元」之債權範圍內,移轉在被告處之出資額,惟被告以林信介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被告處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本院106年6月14日106年度司執字第61691號執行命令、106年6月29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林信介對被告現有出資額1,000,000元存在一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5日函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稽,堪認屬實;被告雖於前開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然自始就其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林信介對被告出資1,000,000元之事實,顯不足採。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而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林信介對被告之出資額債權,於「本院106年6月14日所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61691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在106,244元,及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854元」之範圍內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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