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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吳蕙玟
  • 法定代理人
    黃宏明

  • 原告
    林惠敏
  • 被告
    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淑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原   告 林惠敏 被   告 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宏明 人 被   告 周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佳公司)簽發,被告黃宏明、周淑媚背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順佳公司所簽發,被告黃宏明、周淑媚背書之系爭支票3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票據法第 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系爭支票為被告順佳公司所 簽發,被告順佳公司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被告黃宏明、周淑媚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對於為執票人之原告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0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金額各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6 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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