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
- 原告
- 鐿鋼不銹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譽馨
- 訴訟代理人
- 江晉毅
- 被告
- 魏長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6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長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歪」、「四哥」、「魏仔」、「阿富」等成年人,先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由其中一人自稱「張志能」,撥打電話予原告公司,先以漾漾液晶有限公司(下稱漾漾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新臺幣(下同)二萬多元之不鏽鋼材料,並支付該部分貨款,取得原告信任後,於同年8月底某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欲再向原告購買227,556元之不鏽鋼材料(下稱系爭貨物),並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4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張志能」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詎嗣後「張志能」拒接電話、拒付款項,原告公司始知受騙,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歪」、「四哥」、「魏仔」、「阿富」等成年人,以漾漾公司之名義,佯稱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致原告交付系爭貨物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且被告因前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所涉詐欺取財罪,刑事部分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被告所犯其他詐欺取財罪所處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227,556元之系爭貨物,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增生訴訟費用之事項,從而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亦併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