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 原告
- 温德華即全興輪胎行
- 訴訟代理人
- 許翠祝
- 被告
- 天鷹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前公司名稱為逞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逞遠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9萬4391元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59萬4391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係於105年3月24日以140萬元向楊文隆購買逞遠公司之交通運輸牌照而承接逞遠公司,過戶後方知逞遠公司有本件等多筆債務,其已於105年1月18日對逞遠公司轉讓人即前法定代理人楊文隆提起詐欺告訴,希望撤銷其與楊文隆間之買賣,本件系爭票款既為逞遠公司之債務,自與其無涉,另案楊文隆積欠合庫部分其亦遭起訴追償,然楊文隆該等債務應由楊文隆負責清償,非可逕向其為求償,況其公司現已辦理停業登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此部分亦未為爭執,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仍辯稱上情;惟則,被告所辯情節乃為其與逞遠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隆間就公司轉讓所生糾紛,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其等間簽立之轉讓協議書內容本非可據為對抗該協議書當事人即被告與楊文隆以外之其他第三人,是被告自不得據上情為對抗原告之事由而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準此,被告既確已承接逞遠公司並更名為被告公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公司與逞遠公司之法人格仍為同一,更名前既有之債務不因而生清償或消滅之效力,至被告公司雖已辦理停業登記,然公司之法人格於解散登記辦理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有效存續,此為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是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既與逞遠公司同一且尚屬存續中,自當由被告公司對原告上開票據債務,擔負清償之責。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容無可取。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9萬4391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各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發票人均為逞遠公司,合計59萬4391元)
一、面額9萬1310元、票號YX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年12月17日(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4年12月17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沙鹿分行。
二、面額4萬7828元、票號YX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1月17日(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5年1月18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沙鹿分行。
三、面額9萬9775元、票號YX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1月27日(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5年1月27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沙鹿分行。
四、面額13萬200元、票號YX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3月1日(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5年3月1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沙鹿分行。
五、面額12萬元、票號YX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4月27日(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5年4月27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沙鹿分行。
六、面額10萬5278元、票號YX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5月27日(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5年5月27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沙鹿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