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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返還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新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新財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53元(計算式:即系爭土地106年度1月份公告現值5,700元/㎡×2.29㎡=13,0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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