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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上訴人
胖胖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若庭
被上訴人
竹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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