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年度中簡字第3235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劉永隆
- 被告
- 珍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323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3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按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55,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與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訴外人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債權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可參)。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告所取得,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再被告雖以前接情詞置辯,然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仍不能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於法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票面金額各為129,000 元、326,000 元之系爭支票,既分別於106年7 月19日及106 年7 月26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455,000 元,及按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 │號│ │ │(新臺幣)│(民國) │ ├─┼───────┼─────┼─────┼───────┤ │1 │106 年7 月19日│NGA0000000│129,000元 │106 年7 月19日│ ├─┼───────┼─────┼─────┼───────┤ │2 │106 年7 月26日│NGA0000000│326,000元 │106 年7 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