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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60號

原告
王淑美
被告
銘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列
監護人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106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裁判費30,7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銘金企業有限公司│105年12月 │106年5月26│新台幣    │台中商業銀│0000000 │BCA       │
│    │                │31日      │日        │300萬元   │行大慶分行│        │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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