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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65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654號

原告
兆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勝
被告
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乃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工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款予原告等情;而審之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3項既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經被告聲請移轉至合意管轄法院後,原告亦具狀陳報同意移送合意管轄法院審理,爰此,本件兩造既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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