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林孝信、林誼銓
- 當事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74號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鄭清仲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被 告 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96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針對臺中市西區曜砌社區建築工程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後,被告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 351960元未付,爰請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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