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高士傑
- 當事人向春華、張英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82號原 告 向春華 被 告 張英傑 張瑛慧 陳智豪 陳志遇 江冠達 吳坤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麗雪為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雪新臺幣(下同)38萬3,0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 。嗣於訴訟繫屬間,追加向春華為原告,撤回王麗雪為原告之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向春華37萬8,080元(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正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英傑、張瑛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英傑(英國籍),與張瑛慧(中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為兄妹關係,與被告陳智豪(會員名稱使用好康達人)、陳志遇(對外自稱陳泰銘)、江冠達及吳坤男等人,於民國99年5、6月間某日,由被告張英傑出資300萬元,擔 任董事兼主席;被告張瑛慧擔任張英傑之特別助理,負責行政、財務、資金之收付及保管雙聯網公司大小章;被告陳志遇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17樓之6雙聯 網事業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雙聯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營運長(99年8月2日加入成為金級會員),負責全省之招攬業務及在創業說明會中擔任講師;被告陳智豪擔任董事兼總經理(99年8月2日加入成為金級會員,於100年4月10日改任秘書長),負責臺中、桃園及大陸地區之招攬業務,並在創業說明會中擔任講師;被告江冠達擔任董事兼執行長(嗣改兼秘書長,99年8月2日加入成為會員),負責臺北、桃園及高雄地區之招攬業務及在創業說明會中擔任講師;被告吳坤男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99年8月18日加入成為會員,於100年9月20日起擔任副總經理,惟未擔任講師),負責臺北地區 之招攬業務。渠等除在臺中市設立雙聯網臺中總公司(下稱臺中總公司)外,【另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之8及同路段163號12樓之2設立雙聯網臺北分公司(99年8月間成立,下稱臺北分公司)】、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10樓之2設立雙聯網臺南分公司(100年7月28日成立,下稱臺南分公司)、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9樓之1設立雙聯網高雄分公司(101年1月12日成立,下稱高雄分公司)等地設有分公司,另於桃園縣○鎮市○○路00號設置「平鎮收件中心」(100年8、9月成立)、桃園縣○○市○○路 00 00號3樓設立「楊梅收件中心」(100年8、9月間成立) 、【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2設立「新竹收件中心」(100年9月間成立)】、花蓮縣○○市○○路000號設立「花蓮收件中心」(100年2月間成立)等營運處。被告張英傑、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均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且與被告張瑛慧亦同屬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之正常經營方式,以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9年8月2日起,以雙聯網公司之名義,利用推廣「WAKAI」品牌為由,以變質 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民眾吸取大量資金,渠等分工方式為:被告張英傑設計「聯合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等分紅及獎金制度後(詳下述),復於同年12月20日起委託錏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錏鈦公司)按其設計之制度及分紅比例,撰寫雙聯網公司網站全球聯動系統制度程式,且該系統使用權限最高者為被告張英傑、張瑛慧,僅被告張英傑、張瑛慧享有操作電腦調整第九金庫點值之權限;又推由被告張瑛慧請廠商提供型錄、檢驗證明、DM、樣品等資料,再初擬定價交予被告張英傑、江冠達、陳志遇、陳智豪及吳坤男共同開會決定後討論決定,並依定價供會員以其所加入之會員等級不同,提供會員以PV值兌換商品;另由被告江冠達、陳志遇分別與千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負責人黃進忠、艾伯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伯生公司)負責人陳逸龍接洽商品代工事宜。另就召開產品說明會方面,則由被告張英傑、陳智豪及江冠達開會討論後,決定雙聯網公司全台說明會日程後,由被告張瑛慧製作產品說明會行程表,被告張英傑、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即依該說明會行程表,分別在臺北分公司、臺中總公司、臺南分公司、高雄分公司、「平鎮收件中心」、「楊梅收件中心」、「新竹收件中心」等處定期辦理產品說明會及輪流擔任講師,對外宣稱該公司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准之傳銷公司,以「消費者股東化」為號召,向不特定民眾推廣雙聯網公司傳銷計畫,講解基本運作模式及紅利、獎金發放制度,說明該公司確可依文宣所載週週領得紅利,並向參加產品說明會之民眾表示加入雙聯網公司,繳交不同費用成為不同等級之會員後,除可換取與會員費用定價相同之商品外,無須對外推廣及銷售產品,可獲得雙聯網公司回饋,週週領取高額紅利及獎金,且加入金級會員約1年半(72週)左右可 回本,使參加產品說明會之民眾受高額紅利及獎金吸引而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以此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渠等復自100年2、3月間起,復由被告張英傑指示被告陳智豪撰寫 及編印雙聯網「讓你與全球的人分享財富」文宣,說明雙聯網公司之制度、產品內容、成立背景、吸收下線發展組織、分派紅利及獎金等,載明「保障所有會員紅利發放,週週領紅利,領到約滿」等字樣,約定給付週週給付「聯合分紅」紅利予會員,及依會員有無推薦其他下線會員加入,按人數及業績多寡給付「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供不特定民眾了解雙聯網公司之基本運作模式及紅利、獎金發放制度。【而雙聯網公司在各地所設置之分公司及收件中心收取會員繳交之款項後,將報表傳送至臺北分公司,由被告張瑛慧親自及指示下屬行政人員將會員名稱及繳交之款項輸入雙聯網公司之電腦及伺服器等,再由被告張瑛慧彙整、核對有無錯誤,及於每週六依當週加入會員人數及吸收之金額輸入電腦,按當週業績由電腦程式計算各該會員所能領取之「聯合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後,於每週一確認會員所得領取之分紅及獎金數額,將會員所得領取之款項及獎金明細送交各公司及收件中心,再與各該分公司及收件中心人員對帳】;被告張瑛慧亦會將雙聯網公司臺北分公司、中壢分公司向會員收取之現金,放置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住家鞋櫃、鞋盒或「PC HO ME」紙箱內,數額 分別高達250萬元、1000萬元至2100萬元不等。其等之經營 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經營手法如下: ⒈以雙聯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會員,收取費用及發放紅利、獎金,均以美金計價,新進會員入會時所應繳納之美元,均以30.5元兌換1美元之固定比例計算(非以當時實際匯率); 另雙聯網公司發送紅利及獎金時,係以1美元兌換29.5元之 固定比例計算(非以當時實際換率)。【民眾欲參加雙聯網公司會員者,需先填寫會員申請表、購物單及繳交入會費40美元,即新臺幣1,220元(計算式:40美元×30.5=1,220元 ),民眾可選擇參加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或金級會員等不同等級入會】,準會員應繳交12PV(為PointVolume 之簡寫)之費用、基本會員應繳交24PV之費用、高級會員應繳交48PV之費用、金級會員應繳交96PV之費用,且依加入時間不同,每1PV值之美金亦有不同,①自99年8月2日起至99 年10月29日止,均係每1PV值為50美元計算,準會員應繳交 18,300元(計算式:12PV×50美元×30.5=18,300元)、基 本會員應繳交36,600元(計算式:24PV×50美元×30.5=36 ,600元)、高級會員應繳交73,200元(計算式:48PV×50美 元×30.5=73,200元)、金級會員應繳交146,400元(計算 式:96P V×50美元×30.5=146,400元);②自99年10月30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均係每1PV值為53美元計算,準會 員應繳交19,398元(計算式:12PV×53美元×30.5=19,398 元)、基本會員應繳交38,796元(計算式:24PV×53美元× 30.5=38,796元)、高級會員應繳交77,592元(計算式:48PV×53美元×30.5=77,592元)、金級會員應繳交155,184 元(計算式:96PV×53美元×30.5=155,184元);③自99 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均係每1PV值為56美元計 算,準會員應繳交20,496元(計算式:12PV×56美元×30.5 =20,496元)、基本會員應繳交40,992元(計算式:24PV× 56美元×30.5=40,992元)、高級會員應繳交81,984元(計 算式:48PV×56美元×30.5=81,984元)、金級會員應繳交 163,968元(計算式:96PV×56美元×30.5=163,968元); ④自100年3月26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均係每1PV值為60 美元計算,準會員應繳交21,960元(計算式:12PV×60美元 ×30.5=21,960元)、基本會員應繳交43,920元(計算式: 24PV×60美元×30.5=43,920元)、高級會員應繳交87,840 元(計算式:48PV×60美元×30.5=87,840元)、金級會員 應繳交175,680元(計算式:96PV×60美元×30.5=175,680 元);⑤自100年8月20日以後均為每1PV值為65美元計算, 準會員應繳交23,790元(計算式:12 PV×65美元×30.5= 23,790元)、基本會員應繳交47,580元(計算式:24PV×65 美元×30.5=47,580元)、高級會員應繳交95,160元(計算 式:48PV×65美元×30.5=95,160元)、【金級會員應繳交 190,320元(計算式:『96 PV』×65美元×30.5=190,320 元)。繳費方式為:會員可至雙聯網公司前揭分公司、收件中心等各營業據點繳交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將應繳納之費用,匯入雙聯網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張英傑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俟被告張瑛慧或雙聯網公司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確認會員繳納入會款項後,復由被告張瑛慧或工作人員將新進會員資料輸入電腦建檔,每單位給予1組『會員編號』,供會員可自行利用 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雙聯網公司網站(http://www .w-union.net),查閱每週可領取之紅利、獎金。】又雙聯公司不同等級之會員,除依其繳交之等級費用,可依雙聯網公司商品目錄所定之產品標示價格,換取相同價格(非相同價值)之雙聯網公司商品外,尚可參加雙聯網公司獎金分紅制度,並獲領「聯合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等紅利及獎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①「聯合分紅」部分: 會員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或金級會員後,不論會員等級均無須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推薦他人入會,即可取得「聯合分紅」,計算方式為係以投資人所加入之會員等級所獲PV值乘以「當週分紅點值」;而「當週分紅點值」係以雙聯網公司之當週營業額(即向新進會員所收取之入會款項)之40% ,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及金級會員支領「聯合分紅」之週數各為12週、24週、48週、72週。 ②「推薦分紅」部分: 會員若有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時,即可領取該名下線每週「聯合分紅」之30%獎金,且無推薦人數之限制。 ③「組織獎金」(又稱對碰獎金)部分: 會員可發展2 組組織,獎金計算方式係以左右兩組中較小邊業績(無限代)總額5%計算,以領取1 次為限,並依據不同等級會員之組織設有領取組織獎金之上限;若大小邊業績皆達到組織獎金之上限,則組織業績歸零重新累積。 ⒉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江冠達、陳智豪、陳志遇及吳坤男所經營之雙聯網公司營收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及會員等級費用,以供前開紅利及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廣及銷售商品所獲之合理市價;而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江冠達、陳智豪、陳志遇及吳坤男為使雙聯網公司會員獲取高額紅利及獎金,使會員持續不斷地對不特定民眾宣傳投資該公司確可獲取高額紅利及獎金之訊息,進而推薦及招攬不特定民眾投入資金成為雙聯網公司會員,及增加民眾投入資金成為該公司會員之誘因,除設計「八金庫」制度計算「原八金庫算出點值」外,尚設計「第九金庫」制度,對外宣稱將未分配予會員之部分資金存放在該「第九金庫」,於當週新加入成為會員之民眾過少,公司業績下滑,則依營業額比例所計算之「原八金庫算出點值」所分配之紅利及獎金隨之降低時,為持續吸引新會員加入及避免舊有會員退會,推由被告張瑛慧於每週六負責以電腦程式結算,取得該週分紅點值及各該會員所得取得之紅利及獎金後,將結果告知被告張英傑,被告張英傑、江冠達、陳智豪、陳志遇及吳坤男即於99年12月4日起至100年2月26日止之週期(除 100年1月1日該週外),決議調高第九金庫「0.05至0.2」不等之點值;於100年5月14日起至101年1月28日止,再決議調高第九金庫「0.11至0.74」不等之點值,而「當週分紅點值」(即原八金庫算出點值加計第九金庫之Final值)經調整 後,該公司自99年8月7日起至101年1月28日止之當週分紅點值均維持在1至2.5不等之範圍,使該公司會員仍得領取週年利率達71%至178%不等之高額紅利及獎金,報酬率明顯高於 銀行存款、債券等一般合法投資機構所提供之商品,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經營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業務,以達吸收資金之目的。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江冠達、陳智豪、陳志遇及吳坤男即以上開方式,於附件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向不特定民眾宣傳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會員,致使如附件所示之民眾為賺取高額紅利及獎金,繳交款項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共招攬170單 位準會員,98單位高級會員,6379單位金級會員,合計6647單位,吸收資金總金額共計11億6,915萬1,270元。 ㈡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25日,分別借用媳婦王麗雪之名義購買96PV,繳交19萬1,540元、19萬1,540元入會費予雙聯網公司,選擇參加為雙聯網公司之金級會員,取得雙聯網公司之會員編號0000000000號及會員編號0000000000號,惟雙聯網公司嗣因吸收會員情況不佳,原告僅於101年農 曆年自被告張英傑處領取紅包5,000元,就所領得之床墊一 組,因規格不符退回雙聯網公司後,雙聯網公司嗣後並未再送新的床墊過來,原告亦再未領取其他商品,亦未領取王麗雪名義的會員紅利,原告為實際之被害人,受有37萬8,080 元之損害。因被告六人所經營之雙聯網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銀行法第12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抗辯:雙聯網公司並非多層次傳銷公司;雙聯網公司發放給會員之紅利、獎金,資金來源係來自於會員之商品消費及公司所得營業收入,而非源自會員之入會費;原告係消費者,並非雙聯網公司之傳銷商;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抗辯:原告投入之資金為購買商品之金額,非參加會員之費用,原告分紅亦係來自雙聯網公司銷售商品之營業額,並非會員參加之會費,與公平交易法欲限制「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不同,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行為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25日,分別借用媳婦王麗雪之名義購買96PV,繳款19萬1,540元、19萬1,540元入會費予雙聯網公司,成為雙聯網公司之金級會員,分別取得雙聯網公司之會員編號0000000000號及會員編號0000000000號,惟雙聯網公司嗣因吸收會員情況不佳,原告僅於101 年農曆年自被告張英傑處領取紅包5,000元,就所領得之床 墊一組,因規格不符退回雙聯網公司後,雙聯網公司嗣後並未再送新的床墊過來,原告亦未領取其他商品,未領取所借用王麗雪名義的會員紅利,原告為實際被害人,受有37萬8,08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雙聯網公司會員申請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廖峻毅於本院證述:當初向春華是借用她媳婦王麗雪的名字,購買雙聯網公司2個96PV之單位,雙聯網公司在新竹自由路那邊有開一間新 竹收件中心。我在那邊就是在新竹收件中心代收會員繳交的入會費,並且以推薦人身分向雙聯網推薦,雙聯網公司會給我佣金。我還要把錢交給雙聯網在臺北的公司,入會單上的報件日期就是我交錢到臺北辦公室,臺北辦公室在基隆路一段,臺北那邊會有人收錢,行政人員會打單,把會員王麗雪的名字打到電腦裡面產生會員編號,以後要發獎金就照電腦裡面的程序。會員編號產生的前提就是有交錢給公司,公司才會開出有會員編號的入會單,我在把入會單交給向春華。向春華繳交入會費後,並無拿到所借用王麗雪名義的會員紅利,因為雙聯網公司於100年11月間已經週轉不靈了,一直 鼓吹我們要去幫他作業績,拯救雙聯網公司。投資金額有分4萬多、9萬多、19萬多,所謂的金級會員就是投資大單位,19萬多元就是大單位。因為原告爸爸住在觀音,原告要把床送給她爸爸用,結果這個床送去不能用,原告就退回去,之後公司就沒有再給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40頁正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書附件「股東名單00000000 -FROM張瑛慧」第44頁記載:編號1999號、會員名義王麗雪 、會員編號000000000號、金級會員、投資時間100年11月11日、推薦人廖峻毅,及上開附件第49頁記載:編號2218號、會員名義王麗雪-2、會員編號000000000號、金級會員、投 資時間100年11月25日、推薦人廖峻毅乙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查,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量刑審酌時有參考實際被害人向春華於刑事一審102年8月14日審理時關於量刑之意見(見該判決書第228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 信。被告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抗辯:原告未能提出收據舉證證明有繳交上開投資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 128頁),尚非可採。 ㈡被告六人雖抗辯:原告投入之資金為購買商品之金額,非參加會員之費用,原告分紅亦係來自雙聯網公司銷售商品之營業額,並非會員參加之會費,與公平交易法欲限制「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不同,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行為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正面至第119頁正面、第127至128頁),然查: ⒈雙聯網公司之運作模式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雙聯網公司係以販售「WAKAI」品牌之健康食品、按摩椅、 飲水機、活氧負離子釋壓床、寶石能量床及香氛沐浴禮盒為名義,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地設有產品展示門市,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會員,繳交會員費美金40元後,再以購買商品名義,依民眾加入等級之不同,而向民眾收取不等費用,分別取得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及金級會員之資格,再由會員招攬新會員加入雙聯網公司,依加入會員等級不同,賺取聯合分紅(各可取得12週、24週、48週、72週之分紅)、推薦分紅(會員招攬他人加入時,可領取該新加入之下線會員每週「聯合分紅」之30%獎金,且無限制推薦人數)及組織分紅(發展之2組組織中較小邊業績總額5%,以領取1次為限)之紅利,並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 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等情,業據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江冠達、陳志遇、陳智豪及吳坤男各於警詢及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雙聯網事業有限公司獎金制度、會員宮豫樂提出雙聯網公司全球資訊網會員專區查詢網頁資料附於刑事卷宗,堪信屬實。是依雙聯網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參加人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會員費及不同金額之購物金),始得加入成為雙聯網公司經銷商,且其招募方式需由已加入為雙聯網公司經銷商之介紹,始能加入成為該推薦加入之下線會員,成為雙聯網公司之經銷商,顯已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此外,推薦會員之加入與取得「聯合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分紅」間有因果關係。從而,雙聯網公司之運作模式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已堪認定。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抗辯:雙聯網公司並非多層次傳銷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並非 可採。 ⒉雙聯網會員取得之「聯合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部分: (1)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江冠達、陳智豪、陳志遇及吳坤男各於警詢、偵訊、刑事一審及二審時之供述,分述如下: ①被告張英傑部分: (甲)被告張英傑於101年4月19日警詢供稱:「…(雙聯網公司如何保障所有會員得以週週領到『聯合分紅』、『直推分紅』及『組織分紅』?該等分紅之資金來源為何?)雙聯網公司之所以讓會員可以週週領到『聯合分紅』、『直推分紅』及『組織分紅』等獎金,而該等分紅獎金之資金來源為雙聯網公司會員所招攬之業績,即所招攬新的下線會員加入雙聯網公司之投資消費,所投入之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 ②被告張瑛慧部分: (甲)被告張瑛慧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本公司吸引會員加入公司的最大誘因應是公司紅利制度和產品」、「(有無會員僅領取產品而不支領前揭分紅?)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4、88頁)。 (乙)被告張瑛慧於101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雙聯網公司有關聯合分紅、直推分紅及組織分紅的資金來源都是依照公司營業額來計算,其中『聯合分紅』是依據每期公司營業額的40%作為計算的基礎,至於『直推分紅』大約是每期『聯合分 紅』的30%,而『組織分紅』並沒有固定發放比例的數額」 等語(見偵卷第145頁)。 ③被告陳智豪部分: (甲)被告陳智豪於101年4月10日警詢時供稱:「(雙聯網公司會員若沒有繼續對外招攬下線會員投資,是否就沒有業績?)是的」、「而雙聯網公司主要業務就是對外招攬會員。向會員收取『購物金』並發放允諾給會員的獎金分紅」、「(雙聯網公司提供予投資會員相關紅利之資金來源即為會員所吸收之下線參與投資的款項。換言之,雙聯網公司必須不斷有新資金的挹注,雙聯網公司才可以持續發放會員的相關紅利,是否如此?)是的」、「(據本處調查瞭解,雙聯網公司『WAKAI』品牌之相關產品,其定價均高於市場上同等產品 之市價的數倍至10倍不等,其原因為何?)雙聯網公司『 WAKAI』品牌之相關產品,其定價確實高於市場上同等產品 之市價,但是該等產品的定價均係張英傑、張瑛慧及江冠達等人所定的,所以經過情形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174、175、178、180頁) (乙)被告陳智豪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雙聯網公司如何保障所有會員得以週週領到『聯合分紅』、『直推分紅』及『組織分紅』?該等分紅之資金來源為何?)該等分紅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會員吸收下線發展組織中新會員入會費與購物金。雙聯網公司無法保障所有會員,得以週週領到『聯合分紅』、『直推分紅』及『組織分紅』,必須依靠會員吸收下線發展組織才有資金來源」等語(見偵卷(一)第226頁 )。 (丙)被告陳智豪於刑事一審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沒有新的會員加入,也了解這是絕對沒辦法撐下去?)如果沒有新的會員加入,分紅就會沒有,就等於沒有新的營業額進來,就會沒有分紅」、「(公司的營收,除了會員的會費以外,有無包括銷售商品的收入?)譬如說有的客戶會買健康食品那種小金額,還是會有,還是會買那種商品」、「(你所提供紅利的資金來源,就是會員吸收下線,參與投資的款項?)他們買了商品之後,就一筆錢交給公司,公司就是用這筆錢去做這個分配,把剛才所講那些該發出去的獎金就給它發出去」、「(《提示101 年偵字9667號卷一第178 頁》你有提到雙聯網公司所提供投資會員相關紅利的資金來源,是會員所吸收下線參與投資的款項,對此有無意見?)沒有」、「(你在偵查中曾經講過,你們所賣的東西這個價格,都遠高於市面上,有一些甚至是幾倍的價格?)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56、157、160、161、164頁)。 (丁)被告陳智豪於刑事二審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因此同案被告張瑛慧於偵查時,她稱大概的成本是售價的1 至2 成,你覺得是否屬實?成本大概是定價的1 到2 成即售價的1 到2 成?)我覺得合理,因為這個是所有的傳銷公司,所有的定價方式都是這樣子」、「(所以那個商品的價值是否與他的會員費是一樣的?)是,一樣的,同等值的。(如此公司還要賺什麼錢?)…因為產品的成本大約就是10到20%這個部分」、「(所以你們中間就有一個利潤?)有那個利潤,所以才有辦法去發所謂的聯合分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 42、147頁)。 ④被告陳志遇部分: (甲)被告陳志遇於101年4月19日調查稱:「(雙聯網公司何時變更每週一出金之允諾?變更理由為何?)自101年1月16日起,雙聯網公司由每週一出金,變更為每兩週出金一次。是因公司業績持續下滑,新的投資金額進入大幅減少,無法依照約定每週一出金,因此變更為每兩週出金一次」、「(雙聯網公司何時停止出金?理由為何?事後如何處理?)雙聯網公司於101年2月20日起停止出金,當時由張英傑宣布停止出金,【理由係所有會員幾乎都沒有業績】,張英傑並希望所有幹部、會員再衝刺一下業績,希望101年3月19日恢復出金,但投資人因公司停止出金,已對公司沒有信心,101年3月間公司已停擺,我也主動辭去董事長、營運長職務」等語(見他卷(十一)第184至185頁)。 (乙)被告陳志遇於101年4月20日偵查中供稱:「(進貨與定價的價差為何?)進貨是定價的10至15%。(為何價差這麼大? )因為要發放獎金,100元的東西,成本可能是10到15元, 剩下的要發放獎金及管銷成本」等語(見他卷(十一)第199 頁)。 (丙)被告陳志遇於101年7月26日調查時供稱:「雙聯網公司有關聯合分紅、直推分紅及組織分紅的資金來源即為會員入會時所繳交之會費,以及會員購買公司產品時之營收」等語(見調查卷第10至11頁)。 ⑤被告江冠達部分: (甲)被告江冠達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雙聯網公司所有的分紅來源必須依據每週營業額,才能提撥40%的分紅獎金 ,所以雙聯網公司如果營業額下降,不足提撥分紅獎金時,即無法保障所有會員週週領到『聯合分紅』、『直推分紅』及『組織分紅』」等語(見偵卷(十一)第208頁)。 (乙)被告江冠達於101年4月19日刑事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張英傑跟何人訂貨?)千禧股份有限公司、艾索企業社、麗姿珠寶、傑鼎公司,其他我不知道」、「(會員兌換的商品是否與他們繳交的入會費等值?)等值。因為商品的市場價值跟他繳交的會費是一樣的」、「(為何會員可以得到市場等值的商品,又可以分紅?)商品本身就有價差。(為何可以分營業額的40%紅利?)進貨的成本只有售價的10至15 % ,這是張英傑跟廠商談的」等語(見偵卷(十一)第229至230頁)。 (丙)被告江冠達於101年7月26日調查時供稱:「(雙聯網公司 是以個人消費購物分紅的方式對外招攬會員,並以『聯合 分紅』、『直推分紅』及『組織分紅』的特色來吸引會員 參加,是後來因為市場同業競爭激烈,導致公司營收急劇 下降,造成公司無法繼續支付紅利,才會倒閉」等語(見 調查卷第21頁)。 (丁)被告江冠達於102年8月7日刑事一審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分紅的機制是否會隨你們營業額的多或少而不同,營業好分紅就多、營業少分紅就少、沒有營業額分紅就是0 ?)是,我在講課都有講,業績是0 ,公司沒有利潤就沒有分紅」(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10 頁)。 ⑥被告吳坤男部分: (甲)被告吳坤男於101年4月19日調查時供稱:「產品本身並沒有如此昴貴的價格,會員之所以願意入會購買前述產品,主要是在繳交會款後就可以除了拿到產品後,又可以參與『消費者股東化』的活動,亦即可以參與各種分紅制度」等語(見他卷(十一)第167頁)。 (乙)被告吳坤男於101年4月19日刑事一審羈押訊問供稱:「除了為了加入會員購買產品外,通常加入不會再購買產品,加入會員後就可以領取分紅」、「公司產品成本抓10至15%左右 ,如16萬元加入會員,取得產品成本在10至15 %左右,否則根本沒有錢可以分紅。就是16萬元的床,實際成本就只有10至15%」等語(見他卷(十一)第173、174頁)。 (丙)被告吳坤男於101年7月26日調查時供稱:「(雙聯網公司有關聯合分紅、直推分紅及組織分紅的資金來源各為何?)所有分紅的資金來源都是會員繳交的入會費」等語(見調查卷第36頁)。 (2)證人徐惠玲等人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分述如下: ①證人徐惠玲於101 年7 月16日偵訊時稱:「他們說公司產品成本只有1 成,有賺的錢就可以分給我們,其餘就放在八大金庫」等語(見偵卷(二)第74頁)。 ②證人李佳芬於101 年4 月19日警詢時稱:「該等分紅之資金來源是新加入會員投資金,若不足部分由臺北公司匯款」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 ③證人江陳秀里於101 年3 月25日警詢時稱:「目之寶產品的價格高於市價約有10倍」、「我投資加入雙聯網公司會員之目的,主要就是要獲取高額的利益,而非要對外銷售該公司WAKAI 相關產品,況且該公司WAKAI 相關產品的價格比市面同產品的價格高出很多,不可能去銷售」等語(見他卷(十)第274、275頁)。 ④證人陳瑀京於101 年3 月25日警詢時稱:「該等產品之價值係由雙聯網公司自行訂定,我是發覺到該公司所訂之產品訂價多有偏高情形」、「我投資加入雙聯網公司會員之目的,主要就是要獲取高額的利益,而非要對外銷售該公司WAKAI 相關產品」等語(見他卷(十)第487 、489 頁)。 ⑤證人張秀玲部分: (甲)證人張秀玲於101年3月26日警詢時稱:「雙聯網公司之產品均以美金作定價,且該公司產品之定價均超出市價之10餘倍,且張英傑、陳志遇及江冠達在給我上課時也坦白承認,該公司之產品實際上只有市價之1 至2 成」、「我們加入雙聯網公司之傳銷事業,本來就不是要買他的商品,主要在被該公司之高額分紅吸引,而想要賺取高額分紅」等語(見他卷(十一)第64、65頁)。 (乙)證人張秀玲於101年6月18日偵訊時稱:「(他的產品品質 ?)不怎麼樣,我拿了床及按摩椅及水機,我覺得床比較 好睡,按摩椅沒幾次就故障,水機就跟一般的濾心機差不 多,我時有去賣場看價格,雙聯網有比較高」等語(見偵 卷(二)第62頁)。 ⑥證人黃建榮於101 年4 月19日警詢時稱:「(承前,宣傳文件第35頁『雙聯網八大金庫』顯示『32+28 = 60個金庫分擔所有風險,保障所有會員紅利發放,週週領到紅利,領到約滿』,係指為何?)該段文字係指雙聯網公司有60個金庫可以承擔會員的紅利發放,即使全公司沒有任何會員加入或沒有任何對外銷售的業績,但在2 至3 個月內,公司獎金、紅利仍可正常發放,至於『週週領到紅利,領到約滿』在公司完全沒有任何鎖售業績或會員加入時,是不可能達成的」、「雙聯網公司提供珠寶、床、棉被組、營養品、飲水機、按摩等產品供會員領取,該等產品價值應由張瑛慧訂定,但我個人認為部分產品之定價高於市價」等語(見偵卷(一)第56、57頁)。 ⑦證人袁麗莉部分: (甲)證人袁麗莉於101年6月11日偵訊時稱:「(拿到的商品是否與你付出的金錢等值?)我不清楚,但OPP說產品是用售價 的1折去買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 (乙)證人袁麗莉於101年8月1日警詢時稱:「(說明會有無介紹 產品?說明會是著重在產品介紹與推銷或分紅制度的介紹?)有。說明會是著重在分紅制度的介紹」等語(見偵卷(三)第261頁)。 ⑧證人林子涵部分: (甲)證人林子涵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稱:「雙聯網公司提供保健食品、保養品、鑽石、珠寶、皮草、床組、按摩椅、飲水機等產品供會員領取,該等產品的價格,先由佳一公司向廠商進貨,並以進貨成本的2倍價格賣給雙聯網公司,雙聯網 公司再以購買價格的5倍金額作為產品定價販售給消費者, 此等產品的價格制訂標準,是雙聯網公司財務長黃榮造制訂後,再由特助張瑛慧告知我們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 (乙)證人林子涵於101年4月20日偵訊時稱:「(你知道這些產品成本多少?)賣出價的10分之1,所有員工都知道…(這個 產品來源?)跟廠商購買,是直接跟廠商購買,購買價格是我們賣給會員10分之1。但是後來佳一公司成立後,就由佳 一公司先跟廠商進貨,再以雙倍價格賣給雙連網公司,雙連網再賣給會員。這時候變成雙連網公司進價的5分之1」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 ⑨證人鄧詠棋部分: (甲)證人鄧詠棋於101年3月25日警詢時稱:「我有聽過許秀環提到『WAKAI』是雙聯網公司的品牌,但我並不清楚該品牌的 內容或產品,我也沒有買賣過該品牌的產品」等語(見他卷(十)第412頁)。 (乙)證人鄧詠棋於101年3月25日警詢時稱:「我本人是選床墊和被套,但我個人認為該床墊和被套,絕對沒有19萬元的價值…,我加入雙聯網公司會員後,曾收到雙聯網公司宅配的2 組被套和1組彈簧床墊,但我並不認為該等產品與我投資的 金額等值,因為那些被套和床墊的品質並沒有那個等級,頂多市價只有1、2萬元而已」、「我加入雙聯網公司會員後,從來沒有認購過任何商品來轉售予他人…我投資加入雙聯網公司會員,就是賺取高額的紅利利潤,並沒有要銷售該公司WAKAI產品的意思」等語(見他卷(十)第418至420頁)。 ⑩證人牛仕祥於101 年3 月25日警詢時稱:「我投資加入雙聯網公司會員之目的,主要就是要獲取高額的利益,而非要對外銷售該公司WAKAI相關產品」等語(見他卷(十)第491頁)。 ⑪證人許國潘於101 年3 月26日警詢時稱:「我投資加入雙聯網公司會員之目的,主要就是要獲取高額的利益,而非要對外銷售該公司WAKAI相關產品」等語(見他卷(十一)第108頁) 。 ⑫證人盧明華於101 年3 月26日警詢時稱:「(你投資加入雙聯網公司會員之目的,主要就是可以獲取高額的利益,並兼顧人情,而非要對外銷售該公司WAKAI 相關產品,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他卷(十一)第124 頁)。 ⑬證人李威德於101 年4 月19日警詢時稱:「(你於100 年11月24日至101 年1 月16日在雙聯網公司擔任財務會計經理期間,主要負責業務為何?相關業務係向何人負責?你的部門有哪些人?)我擔任財務會計經理,主要負責記帳…(你為何於100 年11月24日到職,101 年1 月16日即離職?)我從事財務會計工作已20餘年,我進入雙聯網公司半個月後,就發現該公司有漏開營業稅發票及公司有類似以前鴻源公司吸金的手法,我發現問題後就想離職…我發現公司有漏開營業稅發票,是從公司的相關憑證發現現金入帳大於開立的營業稅發票額,而發現公司有吸金情形,是因為每週公司發出大量的獎金,而公司收入來源是以販售WAKAI自有產品為幌子 ,實際上主要是以發放大額獎金吸收會員」、「(會員分紅之資金來源為何?)來自於所有會員的收入,一定要由後金推前金,才能維持」、「會員所吸收之資金主要是做獎金分紅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0至23頁)。 (3)雙聯網商品目錄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等書證內容,分述如下: ①依雙聯網商品目錄記載,雙聯網公司提供會員兌換之商品共計有:能量戒指、頂級EGF 活膚膠囊、葛洛莉拼皮包、漆皮袋鼠包(黑色)、雙環束口經典牛皮包(黃色)、華麗交織真皮編織包(白色)、時尚太陽眼鏡(黑)、時尚太陽眼鏡(褐)、豹紋太陽眼鏡、瓜拿納加強版、固健靈、目之寶、御品樟芝、優質初乳錠、乳油木沐浴禮盒、全方位微型淨水器、孟涵媚- 傳明酸雪白保養6 瓶組、珍珠胜太柔皙精華液、玫瑰幹細胞全效保養組、愛娃珍品私護凝膠、頂級皇家菁油禮盒- 清新抗菌舒壓組、頂級皇家菁油禮盒- 光彩活力保健組、頂級皇家菁油禮盒- 窈窕美麗回春組、珠寶、極致能量水機(自動斷水,加送微型淨水器)、寶石能量床(送能量枕1 個)、活氧負離子釋壓床等,此有雙聯網商品目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6頁)。 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 年11月11日公參字第1001462157號函載明:「由雙聯網公司之獎金制度可查悉,加入該公司主要收入可分為兩種,其中聯合分紅部分,只要加入較高階之會員層級,嗣後不須推廣或銷售商品即可領取較入會金額近1 倍甚至更高之獎金(越多人加入則營業額走高,分紅點值亦會提升),如購買5,240 美元之商品,不須再從事任何活動即可獲得10,022.4美元(拫據雙聯網公司提供之資料數值推算,平均當週分紅點值為1.45* 96單位*72週),由此 獎金制度之設計即可知悉該公司之營業收入並不足以因應後續獎金之發放,是雙聯網公司之參加人所獲得之經濟利益,端視後續不斷有人員加入,始得獲領該獎金等經濟利益,即系爭行銷制度唯不斷有新進會員加入,並不斷挹注資金,方得維繫組織之正常運作。雙聯網公司之操作已逸脫以『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做為合法取得多層次傳銷獎金、佣金或經濟利益,實不無有『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之情。況雙聯網公司之參加人倘尚每介紹一人加入(以金級會員介紹金級會員加入),還可按週領取該被推薦人所領取之聯合分紅獎金之30%,是倘只要介紹4人加入,加上原本之直推分紅獎金,共可領取2倍以上之獎金,即繳 交6,240美元,除可領取10,022.4美元外,另就再推薦4人加入部分,亦可再領取12,026.88美元(假設被推薦人共領10,022.4美元),共可領取22,049.28美元,如此高額之獎金更可證該公司之獎金發放係以推薦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此外雙聯網公司之準會員與基本會員,其聯合分紅所能領取之總獎金遠低於高級會員及金級會員,更凸顯該公司以高額獎金吸引參加人加入,另可由該公司參加人98.8%(以10月底參加人計算)皆係參加金級會員可證;綜 上,雙聯網公司所實施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主要收入來源疑似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容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虞」等情,有該函在卷(見他卷(十九)第14至16頁)。 ③公平交易委員會105 年5 月24日公競字第1051460613號函載明:「100 年9 月15日接民眾檢舉雙聯網公司涉有變相吸金情事,因雙聯網公司仍辦理變更報備補正,經函請該公司到會說明及提供資料,發現該公司最新獎金制度自100 年8 月10日起生效,而該公司實施之獎金制度,主要收入來源疑似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容有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禁止規定,復因涉及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刑事責任,依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刑事優先原則,爰於100 年11月11日移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偵辦」、「有關雙聯網公司提供之商品是否合於市價乙節:1.…查雙聯網公司之參加人因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涉有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禁止規定,因涉刑事責任,承如前述,本會已移送高檢署偵辦。2.至於雙聯網公司報備之商品是否合於市價,按有關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除考量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勞務之售價、品質外,得輔以比較傳銷事業與非傳銷事業銷售相同或同類商品或勞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成本、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建請參酌現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意旨辦理,併予敘明」等情 ,有該函在卷(見刑事二審卷(三)第110至111頁)。 (4)綜上所述,被告張英傑經營之雙聯網公司,提供予會員之聯合分紅係以被告張英傑自行設計之「八金庫」公式,以當週業績為基礎,計算會員當週之分紅點值再乘以29.5(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因此會員所可取得「聯合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均係以雙聯網公司當週之業績為依據。如雙聯網公司當週業績不佳,會員可領取之前述分紅及獎金均將隨之減少;反之,雙聯網公司當週業績提升,會員可領取之分紅及獎金亦均隨之提高。故雙聯網公司會員所可取得之分紅及獎金多寡,取決於雙聯網公司業績高低。然雙聯網公司產品定價為成本之10% 至15% ,縱使存在認同該公司所推出之商品,而有意願購買該公司商品之一般消費者,亦會考量該公司商品成本僅有定價之10% 至15% ,再付出「會員費美金40元」之代價,即可享有按會員等級之不等週數之分紅,實無可能僅購買商品而不加入會員,此據①被告張英傑於警詢時供稱:「並沒有發生僅領取公司產品,而不領取前揭分紅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3頁),②被告張瑛慧於警詢時供稱:「(有無會員僅領取產品而不支領前揭分紅?)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8頁),③被告吳坤男於刑事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除了為了加入會員購買產品外,通常加入不會再購買產品」等語甚詳。且會員即證人江陳秀里、鄧詠棋、陳瑀京、張秀玲、牛仕祥、許國潘、盧明華均稱其等係受高額分紅吸引而加入會員,意在獲取高額分紅,而非對外推廣或銷售該公司商品,亦未曾對外推廣或銷售該公司商品,甚且該公司產品之定價高於市面同產品,根本不可能銷售該公司產品,亦未購買過該公司產品等情甚詳(詳細供述內容詳見前述),堪認該公司會員商品定價甚高,如非有高額紅利及獎金,自無可能向該公司購買商品,且已加入之會員亦難以在市面上對一般消費者推廣及銷售該公司商品,是單純向雙聯網公司購買商品之一般消費者甚少,雙聯網公司因單純銷售商品所取得之營業額根本不足以吸引民眾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此與被告江冠達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有無不是會員,也不是股東的一般民眾購買產品,就是純粹來買產品?)【沒有】」等語相符(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08頁),堪認雙聯網公司主要係以吸 收會員加入,而非由經銷商即會員對外推廣或銷售產品。此外,①被告張英傑於警詢時亦坦承:「該等分紅獎金之資金來源為雙聯網公司會員所招攬之業績,即所招攬新的下線會員加入雙聯網公司之投資消費,所投入之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1頁);②被告陳智豪於101年4月10日警詢時供稱:「(雙聯網公司會員若沒有繼續對外招攬下線會員投資,是否就沒有業績?)是的」、「雙聯網公司主要業務就是對外招攬會員,向會員收取『購物金』並發放允諾給會員的獎金分紅」等語(見偵卷(一)第174、175頁),及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雙聯網公司)必須依靠會員吸收下線發展組織才有資金來源」等語(見偵卷(一)第226頁);③被 告吳坤男於101年4月19日刑事一審法院羈押訊問供稱:「除了為了加入會員購買產品外,通常加入不會再購買產品,加入會員後就可以領取分紅」等語(見他卷(十一)第173頁) ,及於101年7月26日調查時供稱:「所有分紅的資金來源都是會員繳交的入會費」等語(見調查卷第36頁),經核與雙聯網公司財務會計經理李威德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證稱:「公司收入來源是以販售WAKAI自有產品為幌子,實際上主 要是以發放大額獎金吸收會員」、「(會員分紅之資金來源為何?)來自於所有會員的收入,一定要由後金推前金,才能維持」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20至22頁),堪認雙聯網公司對外雖以販售商品為名義,惟實際上該公司發放予會員之紅利及獎金均係來自於會員繳交之款項,而非由會員推廣及銷售該公司商品,如後續無其他新會員加入繳交款項供上線會員領取紅利及獎金,則雙聯網公司將產生無法發放獎金之情形,益徵雙聯網公司會員所取得之紅利及獎金,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自有商品虛化之情。此外,雙聯網公司以此模式經營,於後期因無其他會員繼續加入,取得「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及「金級會員」新會員繳交之款項後,因雙聯網公司除收取會員繳交之款項外,其餘銷售商品之收入甚少,導致雙聯網公司無法支付紅利及獎金予會員,遂於101年2月20日停止支付前開紅利及獎金乙節,亦據被告陳志遇於調查時供稱:「雙聯網公司於101年2月20日起停止出金,當時由張英傑宣布停止出金,【理由係所有會員幾乎都沒有業績】」等語甚詳(見他卷( 十一)第184至185頁),益徵雙聯網公司因商品定價過高( 僅為成本10%至15 %),並無一般消費者購買商品而使雙聯 網公司獲利,且民眾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會員之目的並非在推廣及銷售公司商品,僅係獲取紅利及獎金,堪認雙聯網公司確有商品虛化之情。 ⒊被告六人所經營之雙聯網公司,於運作及吸收會員加入期間,固以「消費者股東化」作為宣傳,並向民眾說明如加入會員後,無庸推廣或銷售產品即可享有「聯合分紅」紅利,如再推薦或招攬他人加入,更可獲取「推薦分紅」或「組織獎金」之紅利及獎金,用以吸引及招攬民眾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並繳交不同等級會員所相對應之款項。然民眾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後,並不因此成為雙聯網公司股東,且會員所分得之紅利及獎金,均取決於後續會員加入所繳交之款項,是被告張英傑所創設之「消費者股東化」概念,僅係為促使民眾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會員,並繳交款項成為不同等級會員之說詞,尚難據此即認雙聯網公司之經營型態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況依被告張英傑所稱「消費者股東化」,係指加入成為雙聯網公司不同等級之會員後,即成為雙聯網公司之「消費股東」,得依其會員等級之不同而享有不同週數之雙聯網公司營業利益,而非成為「佳一公司」之「消費股東」。而雙聯網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新加入之會員人數過低,導致難以發放紅利及獎金予會員,遂於100年12月26日在雙聯網全球資訊網上發出公告 ,將「每週結算」改為「雙週結算」,並於100年12月間提 出落實「消費者股東化」之計畫後,鼓勵及促使雙聯網公司會員將所可領取之「聯合分紅」換取佳一公司股票,陸續於101年1月11日、101年2月8日、101年3月13日在雙聯網公司 全球資訊網上發出公告,告知關於轉換股票之相關辦法,足徵被告張英傑於100年12月間,因新會員加入之人數及單位 降低,如依其設計之「八金庫」程式,則舊會員所得領取之「聯合分紅」金額過低,造成舊會員申請退出,始提出「消費者股東化計畫書」,載明為落實雙聯網公司會員「消費者股東化」之理念,要求雙聯網公司會員將原可領取之「聯合分紅」換取「佳一公司」股票,「準備階段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4月27日」,堪認被告張英傑係為舒緩雙聯網公 司無法招攬、吸收新會員加入之壓力,避免新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款項過低,舊會員可分得之紅利數額隨之降低,日後將更困難吸收新會員加入,遂以落實「消費者股東化」之說詞,將舊有會員所得領取「聯合分紅」之款項,以每股28元價格,每張2萬8,000元價格認購成為「佳一公司」股東,自難據此即認雙聯網公司之經營型態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⒋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江冠達、陳智豪、陳志遇及吳坤男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面: 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江冠達、陳智豪、陳志遇及吳坤男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江冠達、陳智豪、陳志遇及吳坤男各於警詢、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黃進忠等人各於警詢、偵訊及刑事二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雙聯網會議紀錄、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雙聯網全球資訊網公告及全台說明會行程表附於刑事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又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包含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六人之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且被告六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37萬8,080元(計算式:191,540+191,540-5, 000=378,080),應屬有據。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抗辯:縱令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 萬8,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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