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6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60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段復民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文振宇即百弘車業行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文振宇即百弘車業行(下稱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原告,惟上訴之上訴聲明係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聲明顯然有誤),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