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71號
- 原告
-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武樾
- 訴訟代理人
- 陳樑益
- 被告
- 鞏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涂麗惠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264,132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鞏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鞏昇公司)於民國105年3、4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64,132元,業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鞏昇公司仍拒不清償。被告涂麗惠為被告鞏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未收票明細表、出貨單、連帶保證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等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鞏昇公司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鞏昇公司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次按連帶保證具有保證及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保證人責任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麗惠既為被告鞏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本件貨款,從而,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貨款26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073號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