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簡賢坤
- 原告林子凱
- 被告劉清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21號原 告 林子凱 被 告 劉清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一0五年度附民字第六一七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係「艾魔豆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艾魔豆斯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八樓)」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均以「劉翔鴻」自稱,其因業務關係認識原告。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間,欲至高雄市境內設立模特兒經紀公司,乃邀約原告投資入股,並利用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經紀股東投資合約書電子檔予原告,由原告簽名後傳真予被告,雙方達成投資之協議後,原告即於一0二年十月十九日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期間,利用網路ATM,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九萬元、七萬元、二十五萬元合計五十萬元之投資款,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艾魔豆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於取得原告前開投資款項後,並未依約在高雄市境內成立模特兒經紀公司,反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原告投資款項,擅自挪供其所經營艾魔豆斯公司業務經營之資金所用,而予侵占入己。其後,原告委託居住臺中地區之友人即訴外人王聖德與被告接洽,要求返還前開投資款,被告因已將該投資款挪做他用無力返還,為取信原告,乃提議將前開投資款轉為借款之性質,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一0二年 十二月一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十一樓訴外人王聖德住處樓下某路邊車輛上,先向王聖德表示暫時無法歸還前開投資款予原告,但願意將該筆款項轉為借款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遂在未經其胞弟即訴外人劉清輝同意或授權之前提下,即偽造劉清輝之名義,在借據之「借貸人」及「立據人即借貸人」欄內,偽造「劉清輝」之署名共二枚及按捺指印共四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劉清輝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用意之借據私文書;復在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劉清輝」之署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三枚,而偽造完成劉清輝名義簽發本票後,一併交由王聖德轉交原告而行使之;惟因前開借據與本票上之債務人名義,與劉清標對外自稱之「劉翔鴻」名字不符,其為取信王聖德,乃再交付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該駕照之發照日期)後至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法所取得其胞弟劉清輝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換貼其自己之大頭照,而變造完成之劉清輝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予王聖德轉交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劉清輝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且失去聯繫,原告乃持前開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劉清輝本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當庭發現劉清輝確實並非其所認識自稱「劉翔鴻」之人後,乃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因前述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一0六年二月六日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均不爭執。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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