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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原告
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清永
訴訟代理人
謝中強
被告
怡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6日簽訂安全警衛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派駐駐衛保全於被告指定之妖怪夜市服務,每月保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服務期間自105年5月16日零時許起至106年5月15日24時許止,惟其後原告依約提供駐衛保全至妖怪夜市服務,然被告迄今仍積欠105年7月至同年9月之服務費未為給付,合計金額為29萬4000元(計算式:98000元×3個月),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安全警衛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6頁),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05年11月12日起(105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裁判費3,2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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