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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聲字第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聲字第2號

聲請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送達代收人
王庭鴻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昭龍律師
相對人
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復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調解程序中就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暫時處置,不得命執行法院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以僅於聲請人已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抑或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對於公證法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法院方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非屬上開規定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即無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相對人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561號調降租金事件行調解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561號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另行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情形,而調解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亦不得命執行法院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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