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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148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488號

原告
康富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展
被告
陳伯三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伯三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4,800元之承攬報酬,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受領附圖所示之白地瓜加工食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之倉儲費用。依原告上開之請求,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4,80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倉儲費用,屬因係定期給付而涉訟,因期間未確定而推算期間為10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5,000元(500元365天10年=1,825,000元),以上二項併計後為2,229,800元,並以此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提出準備陳本院有管轄權之釋明事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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