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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43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430號

原告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
被告
展琪國際綜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2646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債務人即原告所聲請執行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07,3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所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7,300元核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2,2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琪國際綜合科技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為府授經商字第1050721546號解散,是原告應補陳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未補正,亦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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