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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訴聲字第32號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訴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對人
天華投資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是倘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確認被告張天民對被告天華投資有限公司有出資額等債權計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又被告天華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10萬元給被告張天民,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係基於其對被告張天民有債權存在,有聲請人之本件起訴狀可佐,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顯係出於債權,而非基於物權作為訴訟標的,即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核發起訴證明書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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