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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小字第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2號

原告
劉宗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葳勝實業社(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資料有所訛誤,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本件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其證明資料(如任職之證明、約定薪資之證明等)。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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