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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3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曾文妙
被告
皮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老虎城臨時專櫃銷售人員,共計33天,工時合計395小時,薪資及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4,403元,被告公司發給薪資之方式,係當月薪資於次月10日發給,詎被告公司迄今僅付20,000元,尚欠24,403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打卡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老虎城臨時出入證影本等為證,核與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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