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小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34號原 告 王年發 被 告 絜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文 訴訟代理人 郭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至一0六年二月底至償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一0六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原告自一0三年八月至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二萬一千零九元,嗣以原告做不好為由逼迫原告離職,要求原告簽離職書,原告因而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親筆簽離職申請書。被告要原告趕快簽離職申請書,原告不簽不行,原告簽離職申請書當時是下班時間,只有二、三人在辦公室打卡的地方,原告簽完就離開。原告非心甘情願的簽立離職申請書。簽立離職申請書後沒有向其他機關申覆或表示要回去上班,直至一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三個半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但僅請求六萬五千元(計算式:21009×3.5=73532,惟原告主 張僅請求六萬五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原告為被告派駐清水服務區擔任清潔人員,原告平時與同事間相處並不融洽,且打掃時不注意遊客的走向,時常與遊客發生衝突。原告離職原因是有人至高速公路清水休息站服務台客訴原告,是清水休息站的經營者新東陽轉給被告。前一任主任李江龍,糾正原告工作未盡職時,原告隨口說乾脆辭職算了;現任主任鄒仁淵,於糾正原告工作未盡職時,原告也回說他要辭職,不要做了。原告被客訴,原告說要離職,被告沒有逼迫原告。被告有准原告離職,原告都寫了,公司與工作地點不同,有人離職或進用,主任會將資料傳進來,離職都是辦退保而已。原告離職申請書應是一0六年二月二十幾日,不是二十八日當天。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退健保及四月十三日退勞保是公司人事寫的,表示有准原告離職,且原告從一0六年三月一日開始就沒有來上班。原告薪資每月二萬一千零九元,是依照勞基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逼迫離職,並非自願離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主任李江龍於一0六年七月六日到庭證稱略以:「(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是被告公司員工,我現在是擔任領班。(退勞保是何人寫的?)是原告寫的,鄒仁淵有跟我說,我沒有看到原告寫,好像是糾正他,若清潔沒有乾淨,有跟他糾正,他說他有做,其實他沒有做,若糾正他,他恐嚇說我們,他會離職,之後他就沒有來上班。(是否脅迫原告離職?)沒有脅迫他離職。(對被證一之客訴有何意見?)我沒有看過,我知道這件事情,是領班跟我說的,客訴的事情我是聽領班說的。(原告於提出離職申請書之前是否常表示要離職?)他有說,因為他清潔部分沒有乾淨,我有糾正他,他說他有去做,其實沒有,我如果糾正他,就說不然他不做了。(原告之勞健保是否還在被告公司?)我不知道。」。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新主任鄒仁淵於同年月日到庭證稱略以:「(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我在一0六年六月三日離職,但以前擔任領班。(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清潔工,月薪二萬一千零九元?)是。(被證二之離職申請書係原告所書寫?)是,是今年二月二十八日當天早上我拿給他,他說下班要給我,但他在那裡寫我不知道,是他在下班簽完名拿給我,他說他不要做了,他就說他沒有做沒有關係。(公司有無同意原告離職?)我傳過去給公司。(退勞保是何人寫的?)我是傳給會計,會計有收到,有無辦退保我不清楚,但是第二天以後原告就沒有來上班。(是否脅迫原告離職?)沒有,我說你不要做的話,就把離職單簽一簽,我就把離職單給他,他拿回去簽,下午就給我。(對被證一之客訴有何意見?)我有看過,這是新東陽店長拿給我的,跟我說有人客訴他,要我將他調離單位,我也有跟他說過很多次,他說不做也沒有關係,他說他是來這邊渡時間的。(原告於提出離職申請書之前是否常表示要離職?)在我之前李江龍是領班,他有常常說他不做了。(原告之勞健保是否還在被告公司?)我不清楚。」。綜上證人李江龍、鄒仁淵所述,可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清潔工,月薪二萬一千零九元,原告於提出離職申請書前即常表示要離職,而離職申請書係原告攜回親自簽名後,再交回被告,被告並未脅迫原告離職。且離職申請書記載「公司職務,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離職(即為工作最後一天),自離職日起,本人與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即為終止,不再享有公司一切福利,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及確認對公司無任何一切民事請求權。四月十三日退勞,二月二十八日退健南山一百」,並有原告親自簽名。(參本院卷第十八頁),參以原告對於遭被告脅迫始離職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逕採。從而,原告應係自願離職,而非受被告脅迫,已為灼然。是原告以遭被告脅迫離職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資遣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