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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小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
    李政和

  • 原告
    李育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42號原   告 李育哲 法定代理人 李政和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小梅 被   告 李昕峰即旭璞豐素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徵得父母同意後,於民國105年9月中旬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場廚房助理,迄106年3月31日止,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被告就原告106年3月份之薪資僅給付1,000元,仍有21,000元未給付;此 外,被告承諾應給付原告於106年2月份應休未休之薪資2,400元亦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打卡資料翻拍照片6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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