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小字第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52號
- 原告
- 林瑞立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樟律師
- 被告
- 一品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義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間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鐵捲門師傅職務,期間原告雖曾離職,惟於103年10月31日再次回任,薪資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詎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表示欲將原告薪資從每日2,200元工資調降為一小時150元,薪資調整差距之大,原告當下表示無法同意,且當日下午已無工作可作,便告知被告公司先行離開。之後雖迭經協商,被告公司均未妥適處理,同月13日被告公司以通訊軟體表示過幾天,再通知勞方討論,之後卻又置之不理,幾經原告詢問,被告公司才稱可將工作以發包方式予原告施作,原告倘不願意接受過年再談,原告苦等不到被告公司善意回應,亦未安排其他工作給原告,且早於同年11月18日即將原告勞保退保,可見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原告在先,是被告違法變更原告之工作條件,即被告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事,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終止契約。因被告公司片面調動原告之職務未給予其他調任之選擇,且該命令內容亦明顯違反內政部所揭示之調動五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造成勞工之不利益,實為不法之行為,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無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適法。既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為原告辦理退保而解僱原告,則原告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條例第8條但書、第12條規定,即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3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18日止,屬於「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並依原告任職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50,600元計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下款項:
㈠資遣費部分: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3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18日止,而此階段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係採新制,其月平均工資為50,600元,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1,936元。
㈡預告工資部分: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本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3,73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起經被告雇用,擔任鐵捲門師傅職務,薪資約定以日薪計,日薪為2,200元,惟數年來,兩造屢因原告所做產品不符合被告要求、原告之工作態度不佳、工作過程之履行等情而有所爭執。嗣於105年11月10日,原告竟以「當日下午已無工作可作」為由,於工作半日後即自行離開被告公司返家,被告遂於電子通訊軟體上表示警告,強調原告之行為已妨害被告公司之營運,如不思改善將以調降薪資之方式予以懲戒。詎原告仍不思自身工作上之態度不佳,亦不願與被告協商,於105年11月10日後,即單方片面拒絕至被告公司續服務,嗣經雙方經多次協商未果,原告仍不願為勞務之給付,由此顯見原告係於105年11月10日當日,係以自請離職之方式,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未解雇原告。而兩造歷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合意,原告仍不願至被告之處續為勞務之給付,顯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此可參原告所提之105年11月26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一樣的薪資讓我回去上班嗎?」可知,如未有兩造已同意原告自請離職一事在先,原告何來「回去上班」一說?足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是原告既已於105年11月10日以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拒絕繼績提供勞務,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範疇,而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㈡縱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而解除,然因原告既單方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何來預告工資之問題,足證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容有誤會,顯不足採。至於資遣費部分,則原告係自103年10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退休金應採勞退新制標準計算之,原告應按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是原告任職期間係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為止,共計為2年又11天。若以其月平均工資為50,6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1,359元(計算式:50,600×0.5×2.03=51,359)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31日回任被告公司擔任鐵捲門師傅職務,薪資則為每日2,200元,原告之勞保於105年11月18日遭被告退保,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於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紀錄及LINE對話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所爭執為系爭勞動契約係原告以自請離職方式終止或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
⑴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先表示「明天開始一小時150元工時算」、「是工作無法達到目標」、「工作無用心」等語,原告則稱「妳說的」、「什麼工作」、「妳交給我什麼工作,讓我自己做」、「工作都是妳安排的,我要拿工作來做,妳叫我不要做」等語,兩造爭執一番後,原告表示「希望妳星期日晚上七點前賴我叫我去上班」,被告則回「二天的思考,個人認為過幾天在來談吧」,迄至105年11月26日原告詢問「考慮怎樣,一樣的薪資讓我回去嗎?」、「$2200」等語,被告公司則稱「近來的工作發外包,有意願的話來談,不要的話過年後再談」等語,可知被告公司認為原告工作品質不佳,取走原告之工作,且欲變更薪資計算方式,或將勞動契約改為承攬契約,原告則要求依原勞動契約之薪資繼續工作,因未獲被告公司同意,以致於105年11月28日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提出調解之聲請,顯見原告並無向被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⑵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為按日以2,200元計薪,被告公司逕自表示調整薪資給付為每小時以150元計算,甚至將勞動契約變更為承攬契約,致生本件爭執,被告公司顯已違反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原告以被告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㈢再按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準用之。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自103年10月31日到職起至105年11月18日遭被告退保為止,任職期間為2年又19天,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0,6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1,916元(計算式:50600×1/2×2.052=51,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3,733元,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規定先予預告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應僅限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如為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縱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為終止,因該條第4項僅明定準用同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至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顯見其「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並非立法疏忽所發生之法律漏洞,自不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此時既係勞工而非雇主應遵守預告期間之規定,雇主自無需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本件係由勞工即原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㈤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51,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60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