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53號
- 原告
- 林燦明
- 原告
- 林嘉新
- 被告
- 耀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惠敏
- 訴訟代理人
- 蔡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成立調解內容為:「1.有關林燦明及林嘉新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3萬元和解,資方於105年12月31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如資方逾期未於105年12月31日給付於勞方帳戶,資方將給付新臺幣3萬9200元至勞方指定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2.勞資雙方同意就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任何請求。」等語,嗣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匯款1萬元入勞方指定帳戶後,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故依上開調解內容,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9,200元。爰依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結果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成立調解內容為:「1.有關林燦明及林嘉新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3萬元和解,資方於105年12月31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如資方逾期未於105年12月31日給付於勞方帳戶,資方將給付新臺幣3萬9200元至勞方指定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2.勞資雙方同意就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任何請求。」等語,嗣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匯款1萬元入勞方指定帳戶後,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所組成,為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所採行之處理方式,如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查兩造間曾於105年12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共39,200元,嗣被告業已匯款10,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而被告未依約履行,則原告請求積欠薪資差額29,2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結果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00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