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小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劉惠娟
- 原告古明峰
- 被告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94號原 告 古明峰 被 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勒‧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即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9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預浸材生產技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詎被告積欠原告106 年度7 月份薪資(含加班費)計37,00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果,嗣復無預警歇業,原告乃於106 年8 月1 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預告工資、資遣費,然因被告缺席而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106 年7 月份薪資37,000元,及預告工資12,650元、資遣費15,856元,總計65,50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9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預浸材生產技師,約定月薪為36,000元,嗣經調整為每月薪資38,000元。詎被告積欠原告106 年度7 月份薪資(含加班費)計37,00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果,嗣復無預警歇業,原告乃於106 年8 月1 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預告工資、資遣費,然因被告缺席而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入帳資料及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條定有明文。雇主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即積欠原告106 年7 月份薪資未為給付,已如前述,自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則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六、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06 年7 月份薪資37,000元未為給付,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係合法,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5,073元(即106 年2 月至7 月份薪資37,000+32,548 +35,948+34,948+34,948+35,048=21,0440,210,440 ÷6=35 ,073),有原告薪資入帳資料在卷可按;而原告自105 年9 月2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起,至106 年8 月1 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工作年資計10個月又2 日,依法應以11個月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其得請求資遣費資為16,075元(35,073元×1/2 ×11/12 =16,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85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必要。況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既得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12,65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7,000元及資遣費15,856元,總計5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400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81,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94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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