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95號
- 原告
- 廖宜彥
- 被告
-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杰羅姆‧勒‧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械設計工程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詎被告於106年8月1日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106年度7月份薪資計32,950元未為給付,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106年8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預告工資、資遣費,然因被告缺席而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106年7月份薪資32,950元,及預告工資32,000元、資遣費24,920元,總計89,8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械設計工程師,約定月薪為48,000元。詎被告於106年8月1日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106年度7月份薪資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果,嗣復無預警歇業,原告乃於106年8月1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106年8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預告工資、資遣費,然因被告缺席而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入帳資料及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條定有明文。雇主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即積欠原告106 年7 月份薪資未為給付,已如前述,自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則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㈢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06年7月份薪資32,950元未為給付,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2,9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係合法,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48,000元,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按;而原告自105年7月1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起,至106年8月1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工作年資計1年又14日,依法應以1年又1個月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其得請求資遣費資為16,075元(48,000元×1/2×13/12=2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92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必要。況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既得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32,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2,950元及資遣費24,920元,總計5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44元,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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