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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0號

原告
張薰仁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告
杏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紫徽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貳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193元。」;嗣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74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27,134元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又於同年4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7,134元至勞工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復於同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74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7,134元至勞工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再於同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74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1,602元至勞工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被告分別於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表示同意,均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秘書,102年4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薪資為28,000元,後調為29,000元,然被告因公司業務需求而於105年11月30日資遣原告,被告之負責人並簽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詎被告事後卻不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依約支付資遣費及未付之薪資,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無意給付,並聲稱原告係遭被告懲戒開除等語。為此,爰依法起訴向被告請求下列款項:

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81,804元原告工作期間為3年又234日,基數為1.82,是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52,804元,及預告工資29,000元(預告期間為30日即1個月薪資),共計81,804元。

㈡、失業補助差額37,050元勞保失業給付共6個月,每月給付月投保薪資之60%。原告薪資為29,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應為30,300元,惟被告只為原告投保月薪20,008元,每月失業給付差6,175元【計算式:(30,3000.6)-(20,0080.6=6,175)】,6個月失業給付短少37,050元【計算式:6,1756=37,050】

㈢、失業輔助損失72,720元因被告不發正式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使原告無法向勞保局申請失業輔助,自105年12月至106年3月,計4個月,每月得申請之失業輔助為18,180元【計算式:30,3000.6=18,180】,4個月計72,720【計算式:18,1804=72,720】

㈣、勞工退撫金差額21,602元原告於102年4月9日任職時,月薪為28,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被告應繳勞退6%退輔提撥金為1,728元,因原告於該月9日起任職加入勞保之工作天數為22日,故應提撥金額為1,267元【計算式:1,7283022=1,267】,被告該月實際提撥金額為845元,短少422元;自102年5月至103年6月期間,月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被告應繳勞退6%,退輔提撥金為1,728元,被告該月實際投保金額為19,200元,實際提撥金額為1,152元,短少573元;自103年7月至104年6月薪資為29,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應提退輔提撥金為1,818元,惟實際提撥金額為1,156元,短少662元;自104年7月至105年2月薪資為29,000元,月投薪資應為30,300元,應提退輔提撥金為1,818元,惟實際提撥金額為1,200元,短少618元;自105年3月至105年8月期間無短少;自105年9月至11月期間,薪資為29,000元,月投薪資應為30,300元,應提退輔提撥金為1,818元,惟實際提撥金額為1,728元,短少90元。總計短少金額為21,602元。

㈤、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91,574元,【計算式:81,804+37,050+72,720=191,574】,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1,602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74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21,602元至勞工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本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被告所交辦之業務,惟原告大小錯誤,疏失不斷,嚴重影響被告經營之信用及商譽,更在未經被告許可下,陸續刪除被告之業務資料,顯已違反員工之忠誠義務,破壞勞雇雙方之信賴關係,無法期待繼續維持勞動關係,故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需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給付正式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書,使原告無法立即申請失業輔助,故請求失業輔助於法律上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之勞工退撫金差額部份,並未舉證其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103年5月前約定工資為28,000元,之後為29,000元,嗣遭被告解雇,經調解不成立。又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實際取得薪資分別為29,000元、27,067元、29,000元、27,248元、28,396元、28,414元,平均工資則為27,725元。而被告於上開僱佣期間,並未依規定以原告足額之薪資為原告投保等情,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月17日保納行二字第10660009130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2月26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79167號函、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遭被告資遣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輔助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輔助損失共計191,574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3、原告請求勞工退撫金差額21,260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1、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以原告在職期間有①、於104年10月1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訂單數量為100ea,原告卻誤載發票數量為200ea、②、於105年2月26日,因原告檢附錯誤發票,導致被告參與豐原醫院採購案第1次招標流標、③、於105年4月27日,誤寫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訂單編號、④、於105年5月20日,因過失致開立給嘉義長庚醫院之發票未蓋發票章、⑤、於105年7月,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借貸數量誤寫為24支、⑥於105年8月18日,開立金額錯誤之發票、⑦、於105年8月30日,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訂購之手術用品錯寄給日盛公司、⑧、原告未事先確認導致被告派員參加無須參加之說明會,浪費公司人力資源,⑨、原告錯植開立給秀傳醫院發票之統一編號,⑩、因原告過失導致被告開立給高雄長庚醫院之發票短少一聯,⑪、被告參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標案之文件遭原告錯植稅籍資料,⑫、於105年11月16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向原告訂貨30組,原告卻因過失僅出貨20組、⑬、原告提出加班申請過程中情緒失控,為安撫其情緒導致公司運作停擺,而錯失投、開標機會,⑭、原告未經授權故意刪除被告重要雲端資料等重大過失等情,已嚴重影響被告經營之信用及商譽,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11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通知被告領標電子郵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資格審查表、加班申請單、被告之領標憑據、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乙份、發票3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35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朱桂賢於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之具結證述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8頁),且原告亦未爭執確有發生前開疏失行為,足見被告所稱原告有上開疏失行為等情,應可採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卻未能提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被告之工作規則,並明確敘明原告上開行為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之何項規定,更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之陳述,逕認原告上開行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規定。此外,證人朱桂賢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被告為1人公司,其為負責人兼業務工作,原告擔任業務秘書,負責業務除出貨、接電話、對單、開發票等出貨事務外,亦須負責將公司進貨單加總等會計工作,惟原告大學非主修會計,公司亦未施以任何會計上訓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頁),顯見原告所應負責之事項繁多,又因未受專業之會計訓練,縱工作上偶有疏失,亦難謂已當然違反應遵守之勞動契約內容或一般工作規則之要求,遑論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更何況,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原告上開疏失行為,確已導致公司因此無法投標或受有損害之情事,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屬實。

⑶、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已明確記載:「本公司職員張蕙仁,於102年4月10日到職至今105年11月30日,任職於本公司,因公司業務需求,需將該員予以資遣。關於該員之遣散費及未付之薪資,將於10日內連同正式文件付予該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頁),且證人朱桂賢亦具結證稱:「(為何杏宜公司會在同日出具原告起訴狀附件1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原告本就是我們請她離開,當然屬於非自願離職,原告也希望我們可以開立給她,我認為沒有不合理之處,才開立給原告,但嗣後發現對於這種有狀況的員工不需要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她,但一開始不曉得不是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至19頁),已與被告前揭答辯內容相悖,另對照被告所稱原告前揭疏失行為以觀,益徵被告係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才以公司業務需求為由,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因此承諾給與原告資遣費。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可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予認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輔助差額及損失共計191,574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⑴、資遣費部分:

①、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分別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所明定。

②、查原告張薰仁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7,725元,其自102年4月9日任職於被告至105年11月3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7個月又2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97/240≒1.8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承前揭說明,以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基準,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為50,483元【計算式:27,725(1+197/2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就資遣費於50,483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預告工資部分:

①、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自102年4月9日起任職至105年11月30日離職止,年資為3年7個月又21日,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以原告遭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27,725元為基準,是被告應發給原告預告工資27,725元(計算式:27,725元30日30日=27,725),則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於27,7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者,即屬無據。

⑶、失業輔助差額部分:

①、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屬非自願離職,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按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請領失業給付。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7,750元,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見本院卷㈠第86頁),然被告卻只為原告投保20,008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5,275元之損失【計算式:(28,800元-20,008元)0.6=5,275元】,6個月失業給付共短少31,650元(計算式:5,275元6=31,6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於31,6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

③、原告請求4個月之失業輔助部份為無理由 查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詳如前述,雖屬非自願離職,然依前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資料,自無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情事,是原告既未曾辦理求職登記,其主張因被告拒不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858元(計算式:50,483+27,725+31,650=109,858),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法未合,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勞工退撫金差額21,260元,是否有理?

⑴、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約定薪資為28,000元;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11月31日止,每月約定薪資為2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依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薪資28,000元及29,000元之每月應投保薪資各為28,800元及30,300元,而被告每月實際提撥金額,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及第97頁至第99頁)。且原告所提出之修正後應補足勞退6%金額整理表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㈠第9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頁),故本件被告依法提應繳之退休金短少之金額為:

①、102年4月部分,原告於102年4月9日起任職加入勞保之工作天數為22日,固應提撥金額為1,267元(計算式:17283022=1,267),被告該月實際提撥金額為845元,短少422元。

②、102年5月起至103年5月止,此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故月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被告每月應繳勞退6%退輔提撥金為1,728元(計算式:28,8000.06=1,728),然被告每月為原告投保金額為19,200元,實際提撥金額則為1,152 元(計算式:19,20 00.06=1,152),每月短少573元,13個月共計短少7,449元(計算式:57313=7,449)。

③、103年6月,原告薪資為29,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被告應提退輔提撥金為1,818元(計算式:30,3000.06=1,818),惟被告實際提撥金額為1,152,短少666元。

④、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上開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29,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則被告每月應提退輔提撥金為1,818元,惟被告每月實際提撥金額為1,156元,每月短少662元,12個月共計短少7,944元(計算式:662×12=7,944)。

⑤、104年7月起至105年2月止,原告每月薪資為29,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被告每月應提退輔提撥金為1,818元,惟被告每月實際提撥金額為1,200元,每月短少618元,8個月共計短少4,944元(計算式:6188=4,944)。

⑥、105年3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期間並無短少。

⑦、105年9月起至11月止,間原告每月薪資為29,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被告每月應提退輔提撥金為1,818元,惟被告每月實際提撥金額為1,728元,每月短少90元,3個月共計短少270元(計算式:903=270)。

⑧、承上,原告共受有勞工退休金之差額21,695元(計算式:422+7,449+666+7,944+4,944+270=21,695),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之21,6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仍未逾上開範,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858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21,602元至勞工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被告負擔其中之62%,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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