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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呂明坤

  • 原告
    王惠瀅
  • 被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19號原   告 王惠瀅 被   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勒‧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466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06年8月1日突然惡性倒閉,積欠原告薪資,且未給付原 告資遣費,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給付義務,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7月份之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77,466元,為此,依兩造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7月份之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377,4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非自願 離職書、薪資單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請求金額明細表及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含裁判費4,0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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