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20號
- 原告
- DAMOURS ROUSSEAU OLIVIER
- 被告
-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杰羅姆 勒 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及及確定證明書應更正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關於原告「奧利維Olivier D'Amours-Rousseau」之記載,均應更正為「DAMOURS ROUSSEAUOLIVIER」,並應增列「居留統一證號:BC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衹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姓名之錯誤,係原告起訴時之筆誤並經本院裁判,參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提出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所示,並依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其上所載之原告姓名而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