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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2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20號

原告
DAMOURS ROUSSEAU OLIVIER
被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 勒 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及及確定證明書應更正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關於原告「奧利維Olivier D'Amours-Rousseau」之記載,均應更正為「DAMOURS ROUSSEAUOLIVIER」,並應增列「居留統一證號:BC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衹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姓名之錯誤,係原告起訴時之筆誤並經本院裁判,參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提出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所示,並依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其上所載之原告姓名而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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