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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高士傑

  • 原告
    陳宏樹
  • 被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24號原   告 陳宏樹 被   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勒‧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嗣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1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機械裝配工程師工作,詎料被告於106年8月1日無預警歇業,被 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積欠原告106年7月(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45,000元、預告工資30,000元、資遣費38,836元、特休未休工資2,250元。原 告工作年資為1年8月又24天,被告歇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原告之平均薪資為45,000元。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款、第16條請求預告工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請求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1月9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機械裝配工程師職務,每月應領薪資為45,000元(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實領薪資為43,394元),被告尚欠原告106年7月分薪資45,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勞動契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正面至第1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106年7月分薪資45,000元,應屬有據。 (二)預告工資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日無預警歇業,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26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原告工作年資 為1年8月又23日,已如前述,為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即預告原告。而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45,000元×20/30=30,000元),應屬有據。 (三)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4年11月9日起任職 於被告,月薪為45,000元,被告於106年8月1日無預警歇業 ,原告因被告未給付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1年8月又23日,且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000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為38,918元(計算式 :45,0001/2(1+8/12)+45,0001/2(23/365)=37,500+1,418=38,918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36元資遣費,應屬有據。 (四)特休未休之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亦 有明文。上述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查原告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1年8月又24日,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18日止即享有特別休假7日,而原告主張尚未行使特別休假1.5日之權利(見本院卷第7頁、第54頁背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無預警歇業,原告請求特休未休1.5日之工資2,250元(計算式:45,000x1.5/30=2,25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預告工資,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請求特休未休 之工資,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16,086元(45,000+30,000+38,8 36+2,250=116,086)。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9日 ,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6,086元,及自107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參 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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