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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27號
- 原告
- 劉丞泰
- 原告
- 盧冠豪
- 原告
- 兼上開二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林杰民
- 被告
-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杰羅姆‧勒‧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杰民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原告劉丞泰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貳拾玖元、原告盧冠豪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杰民及盧冠豪均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從事複合材料技術員工作,原告盧冠豪自106年5月間起另調職為複合材料生產技術員,而原告劉丞泰則自105年9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複合材料技術員工作,自106年1月間起升職為領班。詎料被告於106年8月1日無預警歇業,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遺費,是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林杰民下列款項,即㈠106年7月(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1,151元。㈡預告工資10,004元。㈢特別休假工資900元。㈣資遣費10,360元。原告林杰民工作年資為8月又12天,原告林杰民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0,012元,是原告林杰民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上開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杰民52,415元。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劉丞泰下列款項,即㈠106年7月(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39,553元。㈡預告工資11,923元。㈢資遣費15,728元。原告劉丞泰工作年資為10月又20天,原告劉丞泰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5,768元,是原告劉丞泰自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上開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丞泰67,204元。被告公司積欠原告盧冠豪下列款項,即㈠106年7月(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31,800元。㈡預告工資10,132元。㈢資遣費10,493元。原告盧冠豪工作年資為8月又12天,原告盧冠豪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0,396元,是原告盧冠豪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上開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冠豪52,425元。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林杰民及盧冠豪主張伊等均自105年11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8月又12日,原告劉丞泰主張伊自105年9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0月又20日,另被告公司則於106年8月1日無預警歇業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年7月之工資及原告林杰民請求特別休假工資900元部分,已屬有據。
(二)又查,原告林杰民固主張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0,012元,並提出伊帳戶明細表為證;然則,原告林杰民106年2月至106年6月之薪資合計共13萬7448元(24705元+25705元+29305元+28607元+29126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加計原告林杰民主張106年7月薪資3115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林杰民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應為2萬8100元(16萬8599元÷6,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劉丞泰雖主張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5,768元,業據提出伊帳戶明細表為證;然則,原告劉丞泰106年2月至106年6月之薪資合計共14萬8486元(31976元+23386元+28097元+31976元+33051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加計原告劉丞泰主張106年7月薪資為39553元,未為被告所不爭,當認原告劉丞泰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當為3萬1340元(18萬8039元÷6,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盧冠豪雖主張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1,800元,業據提出伊帳戶明細表為證,然則,原告盧冠豪106年2月至106年6月之薪資合計共14萬7145元(29033元+26033元+28033元+34845元+29201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另加計原告盧冠豪主張106年7月薪資31800元,則原告盧冠豪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當為2萬9824元(17萬8945元÷6,元以下4捨5入)。
(三)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日無預警倒閉之事實,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又原告3人工作年資均為超過3個月未滿1年,有勞動契約、薪資表可佐,已如前述,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即預告原告;而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是原告3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各為原告林杰民部分9367元(2萬8100元÷30×10=9367,元以下4捨5入)、原告劉丞泰部分10447元(3萬1340元÷30×10=10447,元以下4捨5入)、原告盧冠豪部分9941元(2萬9824元÷30×10=9941,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當屬無據。
(四)另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任職期間分別為原告林杰民及盧冠豪均年資8月又12日,原告劉丞泰之工作年資為10月又20日,已如前述,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林杰民部分為9835元【2萬8100元÷12×(8+12/30)×1/2=9835,元以下4捨5入】、原告劉丞泰部分13929元【3萬1340元÷12×(10+20/30)×1/2=13929,元以下4捨5入】、原告盧冠豪部分10438元【2萬9824元÷12×(8+12/30)×1/2=10438,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當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3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杰民51,253元(計算式:31151元+900元+9367元+9835元=51,253元)、原告劉丞泰63,929元(計算式:39553+10447元+13929元=63,929元)、原告盧冠豪52,179元(計算式:31800元+9941元+10438元=52,1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薪資(或特別休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3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25日(107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杰民51,253元、原告劉丞泰63,929元、原告盧冠豪52,179元,及均自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